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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儒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4时许,在唐山市丰润区欢喜庄乡欢喜庄村,被害人褚*乙来到被告人秦*甲小吃部内,双方因言语不和互殴,被告人秦*甲将被害人褚*乙打伤,致其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伴框内积气(新鲜),右侧第5、6肋骨不全骨折。经唐**法医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褚*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在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欢喜庄派出所的主持下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秦*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褚*乙各项损失3万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褚*乙对被告人秦*甲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褚**的陈述;证人秦*乙、吴*、张*、褚**的证言;被害人褚**伤情照片及户籍证明;唐**法医鉴定所唐*(2014)临鉴字第2545号临床鉴定;安康铁**站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和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秦*甲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秦*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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