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王*与同事张**在唐山市丰润区易禾24小时便利店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及厮打,随后张**电话叫来朋友荆*。荆*赶至便利店后用镐柄击打被告人王*,王*随后持折叠刀将荆*扎伤,致其左背部及右前臂刀刺伤缝合术后单个创口长度10cm以上,体表多个创口长度累计15cm以上。经司法医学鉴定,荆*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系在被害人殴打自己的过程进行的还击。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害人先动手打伤被告人而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对犯罪后果的产生具有明显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主观恶性及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提交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伤情照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王*与同事张**在唐山市丰润区易禾24小时便利店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及厮打,随后张**电话叫来朋友荆*。荆*赶至便利店后用镐柄击打被告人,王*随后持折叠刀将荆*扎伤,致其左背部及右前臂刀刺伤缝合术后单个创口长度10cm以上,体表多个创口长度累计15cm以上。经司法医学鉴定,荆*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事发当晚,被告人王*到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团结路派出所投案自首。

2015年9月7日,被告人王*家属代王*赔偿被害人荆*20000元,荆*表示对王*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唐**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作案工具照片、病历、视频光盘、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伤情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持凶器实施犯罪行为,予以从重处罚。被害人首先持镐柄对被告人进行殴打,故被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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