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0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樊*与被害人何*在大社镇“好声音”KTV门口因琐事发生冲突,樊*将何*拖拽下摩托车后,进入KTV将与其一起唱歌的张*叫出至“好声音”KTV门口,并继续对何*进行拳打脚踢,张*与何*同行的朱*互相殴打,致使何*和朱*受伤,经鉴定何*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朱*损伤为轻微伤。
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樊*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樊*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樊*与被害人何*在大社镇“好声音”KTV门口因琐事发生冲突,樊*将何*拖拽下摩托车后,进入KTV将与其一起唱歌的张*叫出至“好声音”KTV门口,并继续对何*进行拳打脚踢,张*与何*同行的朱*互相殴打,致使何*和朱*受伤,经鉴定何*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朱*损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樊*自愿赔偿被害人何*、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三千元整,二被害人收到上述款项后,对被告人樊*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视频照片截图,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书,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和社会调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樊*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自愿赔偿二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三千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