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磁县人民检察院以磁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张*在本村观看歌舞团演出时与本村闫*发生口角,在演出结束离开时,张*将闫*叫到村中大街南头西侧的一个小胡同内,张*对闫*腿部踹了一脚,后用拳头打了闫*鼻子部位一拳,接着双方又进行扭打,后张*离开现场。经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闫*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受害人指控、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以故意伤害罪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辩称,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不持异议。

辩护人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对被告人张*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晚上,被告人张*与被害人闫*在车骑关村观看歌舞演出时发生口角。当晚10时许,演出结束后,当闫*走到演出地附近一胡同口时,被告人张*将闫*搂拽到胡同内,二人扭打在一起,被告人张*朝闫*脸上打了一拳,踢了一脚,致闫*鼻部受伤。经邯郸市物证鉴定所鉴定,闫*右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骨折伴错位,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张*主动到邯郸市公安局马头生态工业城公安分局马头派出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赔偿被害人闫*经济损失共计16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闫*对被告人张*的行为表示谅解。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闫*陈述,2015年2月9日晚上,车骑关村有歌舞团演出,演出中有人妖邀请我上台,我拒绝了,张*取笑我说‘让你上去你就上去呗’,我说张*‘滚一边去’。演出结束后,我和朋友一起准备回家,走到汽车跟前时,一个人搂住我脖子拖拽我到西侧的小胡同内,我看清楚是张*时就问他‘你想干什么’,张*说‘没事’,然后张*用胳膊锁着我的脖子往西走了两三米,突然用右拳打了我鼻子部位一拳,我感觉鼻子部位特别痛,我就推张*,张*用双手搂住我,我们就相互扭打在一起,他朝我脸上、头上踢,后来我就喊我朋友魏*,魏*快到跟前时张*才停止打我。我鼻子流了好多血,魏*从他车上拿来卫生纸让我擦鼻血,我就报警了。我不知道张*什么时候离开的。

2、证人魏*证明,2015年2月9日晚上,车骑关村有歌舞演出,我开车带着我的朋友闫**(闫*)及郑*去看演出,看演出过程中,有一个人妖邀请闫**上台,闫**赶紧躲到了一边。演出结束后,我和郑*离开时发现闫**和赛虎不见了,我就和郑*往我的车跟前走去,当我快走到我的车那里时,发现闫**在中大街西侧的小胡同内,蹲在地上,双手捂着脸,有血从他脸上滴下来,我将闫**搀扶到大街上,借着灯光发现闫**鼻子部位受伤了,流了很多血,我赶紧从车上拿来纸给闫**擦血,闫**就用手机报警了。

3、证人郑*证明,2015年2月9日晚上,我和魏*去车骑关村看歌舞演出,大概22点左右,一个人妖在演出时邀请闫*上台互动,闫*没答应。演出结束后,我和魏*回家时,魏*在前面,闫*和一名男子在中间,我在最后面,我边走边玩手机,没有看见闫*和那个男子怎么回事,后来我回头看了看没发现闫*,以为闫*走了,我们准备开车离开时,看见西侧小胡同有个人,走进看了才确定是闫*,他鼻子流血了,此时和闫*一起的那人已经不见了,魏*从车上拿了纸给闫*擦了鼻血,闫*就报警了。我没看见闫*是怎么受伤的。

4、被告人张*供述,2015年2月9日晚上我和闫*都在村里看歌舞演出,当有人妖上台演出时闫*又是鼓掌又是叫好,我说“志*别喊了,要不人家会让你上台的”,闫*还骂了我,我认为他喝酒了,和我开玩笑,就没理他。过了一会儿,人妖果然邀请他上台,他拒绝了,我说“志*看我说对了吧,人家邀请你呢。”闫*又骂了我,此时我感觉闫*不是开玩笑,是故意羞辱我,演出结束后,我就把他叫过来,往小胡同口里走了一二十米,我和闫*搂抱着扭打在一起,我踹了他一脚,他就推我的脸,我用右拳向他面部打了一拳,闫*也用手抓我的脸,我们又扭打在一起,闫*喊来了那名男子,那个男子将我们拦开,我就走了。

5、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载明,闫*右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骨折伴错位,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有伤情照片在卷。

6、邯郸市公安局马头生态工业城分局马头派出所到案证明,载明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张*主动到该所投案自首。

7、调解笔录、调解书、收款条在卷。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观看演出与被害人闫某人发生口角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鉴于被告人张*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其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好,能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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