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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甲、常**等与常**故意伤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丙犯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甲、常*乙以被告人常*丙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乙及常*甲、常*乙代理人任**、被告人常*丙及辩护人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4日,被告人常*丙因琐事与常*乙发生纠纷,当日下午常*乙纠集常*甲、赵*、张**等人来到邯郸县兼庄乡东辛庄村常*丙家门口进行理论。不久,被告人常*丙驾驶冀D银色荣威550型轿车回家,见到常*乙等人堵在其家门口,遂直接驾车撞向常*乙,常*乙见状跳到荣威轿车车前盖上进行躲避,之后被告人常*丙驾驶车辆快速倒车,致使在车侧后方的常*甲来不及躲闪,导致其右小腿被撞伤。经鉴定被害人常*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常*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常*丙到邯郸县公安局滏东派出所投案。

2、2014年5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常某丙驾驶冀D黑色福特轿车在邯郸市紫薇园小区10号楼前倒车时,将被害人胡*撞倒,造成胡**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丙承担此事的全部责任,胡*无责任。该交通肇事案民事部分已赔偿到位,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后故意逃避法律追究,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人常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常某丙在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至四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诉称,应以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常某丙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判令被告人常某丙赔偿因其故意伤害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24478.55元、护理费9415元、误工费9415元、营养费8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诉称,应以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常某丙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判令被告人常某丙赔偿因其故意伤害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66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69元、误工费351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2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常*丙主要辩解,是常*乙先纠集多人到他家门口,他开车赶到家门口时,常*乙拿刀划他的车,其他人用石头砸他的车,还有人开车堵他、撞他车,他倒车是为了逃避对方的围堵,并没有伤害常*甲、常*乙的故意,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交通肇事案,他积极抢救被害人,并积极赔偿,投案自首,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

辩护人辩称,1、故意伤害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常*乙纠集数人伤害常*丙在先,常*丙在自卫逃跑、躲避过程中因过失致常*甲、常*乙受伤,视频中显示常*丙并无撞人的行为,没有伤害的主观故意。常*甲的轻伤二级后果是因其治疗不当引发感染所致,不应由常*丙承担赔偿责任。2、交通肇事部分,被告人在案发后第一时间到案,不应认定逃逸;民事部分被告人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应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

2013年10月4日,被告人常*丙因琐事与常*乙发生纠纷。当日下午常*乙纠集常*甲、赵*、张**等人驾车到邯郸县兼庄乡东辛庄村常*丙家门口,后被告人常*丙驾驶冀D银色荣威轿车回到家门口,见到常*乙等人聚集在其家门口,遂驾车冲常*乙开去,刹车瞬间常*乙跳到荣威轿车前机器盖上,之后被告人常*丙驾驶车辆快速倒车,致使在车侧后方的常*甲来不及躲闪,其右小腿被撞伤。经鉴定常*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常*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常*甲于2013年10月4日至2013年10月8日在邯**医院住院治疗4天,于2013年11月23日至2013年12月6日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害人常*乙于2013年10月4日至2013年10月8日在邯**医院住院治疗4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常*丙供述证明,2013年10月4日下午4点左右他和常*乙在邯郸县常张策一个修理厂因琐事发生纠纷,被拦开后他就走了。后赵*给他打电话说常*乙在他家门口等着,让他回家。当天下午5点左右他开冀D号荣威汽车回家,看见常*乙手里拿匕首带着赵*等人在他家胡同口,他刚停下车常*乙就拿一把匕首往他车上捅了五六下,其他人用砖头往他车上乱砸,他就倒车躲闪逃跑,对方人就开车堵他、撞他车。常*甲的伤怎么造成的他不知道,他没有撞常*乙。后来他父亲受伤了,他和哥哥一起将父亲送到了医院。2、被害人常*甲陈述及对常*丙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3年10月4日下午5点左右,他在邯**车站等活儿,常*乙给他打电话说喝醉了,在常张策村一个修理厂,让他开车去接,他去修理厂开上常*乙的车带着常*乙走到东辛庄村里,常*乙说和别人吵吵了,非要下车,他下车劝其回家,后常*乙哥哥赵*过来,还跟着两个人,正劝常*乙时从路南面过来一辆车,二话没说冲着常*乙撞了上去,他往后退了一步没被撞到,然后就看见常*乙在那辆车的机器盖上蹲着,那辆车冲着他、赵*还有另一个年轻人倒车,他没躲急车就轧着他的右脚过去了,后那辆车从南往北走了,这时修理厂的两个人开着他车过来,带着他去医院了。3、被害人常*乙陈述证明,2013年10月4日下午3点左右他和常*丙在常张策村一个修理厂发生纠纷,当天下午5点左右他去常*丙家胡同口处找常*丙说这个事,一会儿他哥哥赵*过来劝他回家,说话时常*丙开车从南边过来,什么也没说就向他撞来,他就蹦到常*丙车的机器盖上,用刀往常*丙车上乱捅,然后常*丙往后倒车,又往前撞他,将他撞倒在地,常*丙又倒车往他身上撞,他扑到地上闪开了,然后站在一个砖堆上拿砖头往常*丙车上乱扔。他当时喝酒了,记得去追一辆车没追上,后来没力气了就坐在地上,后面就想不起来了。他背上有多处擦伤,右手腕有一个口子,右腿上有几处淤青,是常*丙开车撞时造成的。他和常*甲一起去医院时听常*甲说常*丙开车将常*甲脚轧伤。4、证人赵*证言证明,2013年10月4日下午5点左右,李*给他打电话说常*乙和常*丙吵架,常*乙去东辛庄村找常*丙了,他就跟张**等人一起过去,到那之后看见常*乙喝醉了,他就让常*乙回家,正拉常*乙时常*丙开车回来就没停,冲着常*乙撞过来,他闪到一边,常*乙被撞到常*丙车上面,常*丙就开车往后倒,常*乙被甩在车前面,倒车时轧到常*甲的脚,还撞到他车的右侧保险杠,然后常*丙又开车朝着常*乙撞过去,是否撞到没看清,他就开车去拦常*丙,常*丙开车走了十分钟后又回来冲着他们乱撞,他就拿砖头往常*丙车上扔,常*丙又往后倒车,将其父亲撞伤,然后常*丙开车带着其父亲去医院了。5、证人张**、李*证言与赵*证言证明内容基本一致。6、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东辛庄村南大街常*丙家胡同口。7、邯郸**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被鉴定人常*甲右小腿软组织损伤,伤后继发感染致局部皮肤缺损,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8、邯郸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明,常*乙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属轻微伤。9、公安机关提取的案发现场视频资料证明,案发当天,常*乙纠集常*甲、赵*等人聚集到常*丙家门口,常*丙开银色荣威车赶到后冲常*乙开去,停车瞬间常*乙跳到常*丙车前机器盖上,后踹击常*丙的车,常*丙开车向车后方有人的地方快速倒车,轧伤常*甲,后常*乙等人用刀、石头扎、砸常*丙驾驶的车,常*丙向前开车使常*乙从车上翻下摔倒在地,常*丙驾车从前方离开。10、被告人常*丙的现实表现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提交的证据有,邯**医院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邯**一医院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邯郸县住院票据一张计917元、邯**一医院医药费票据六张计6275.55元、鉴定费票据二张计1120元,证明原告人常某甲于2013年10月4日至2013年10月8日在邯**医院住院4天,于2013年11月23日至2013年12月6日在邯**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乙提交的证据有,邯**医院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医药费票据四张计1928元、鉴定费票据一张计320元,证明原告人常某乙于2013年10月4日至2013年10月8日在邯**医院住院4天。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辩护人提交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调查人杨**在东辛庄村庙门口开了一间小卖部,案发当时他在店里,有顾客说外面打架,他出去看见一辆黑色长城正撞银色荣威车,荣威车跑了。过一会荣威车又回来,就见四五个人拿石头砸荣威车,后常**父亲受伤了,常**哥哥和常**将其父亲抬上荣威车走了。公诉机关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交通肇事罪

2014年5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常某丙驾驶冀D号黑色福特轿车在邯郸市紫薇苑小区10号楼前倒车时,将被害人胡*撞倒,造成胡**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丙承担此事的全部责任,胡*无责任。该案民事部分已赔偿到位,并取得被害方谅解。案发后被告人常某丙经公安机关多次通知均未到案,后于2014年12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常*丙供述证明,2014年5月11日13时许,他驾驶冀D号黑色福特牌轿车在紫微苑10号楼前东西路上头西尾东倒车时,将一位行人撞倒,他下车看见是一位老太太,他就拨打了120、110,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老太太抬上警车,他也上了警车往医院走,半路将老太太转到120急救车上,一起到了卫**院,他妻子和母亲也到了医院。后他就去外面借钱了,借了半年的时间,期间还陪父亲去石家庄看病,一直没在家,不知道公安机关多次传唤他。2、证人张*乙证言证明,案发时常*丙驾驶的冀D号黑色福特牌轿车是借他的。3、证人张*丙证言证明,她是常*丙妻子,案发后常*丙出去借钱走后直到投案期间,她一直没有联系到常*丙,是她参与处理事故赔偿的事情。3、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4、酒精检测报告证明,常*丙酒精检测结果为0mg/100ml。5、证明被害人胡*系颅脑损伤死亡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邯郸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冀D福特牌小轿车与行人发生碰撞的技术鉴定。7、常*丙驾驶证扣押清单、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8、被害人家庭关系证明,委托书、损害赔偿调解书、领款凭证及谅解书。9、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常*丙案发后经多次通知未到案,后于2014年12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证明材料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常*丙实行数罪并罚。关于故意伤害案,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能够认定,被害人常*乙等人纠集他人在常*丙家门口聚集,并用刀、石头扎、砸常*丙的车,对本案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常*丙在案发现场前方无人可开车逃离的情况下未向前开车离开,反而向后面常*甲等人所在的位置快速倒车,致使常*甲躲闪不及被轧伤,常*丙具有伤害的主观故意,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常*丙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常*丙在故意伤害案中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2、被害人常*乙对本案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交通肇事案,被告人常*丙在案发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经公安机关多次传唤未到案,依法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常*丙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在交通肇事案中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3、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经过,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主张的医药费24478.55元,因仅提供7192.55元票据,故医药费支持7192.55元;主张的鉴定费112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均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上述经济损失共计8312.55元,由被告人常某丙予以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乙主张的医药费6648.5元,因仅提供1928元票据,故医药费确认为1928元;主张的鉴定费依票据确认为320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予以确认;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均未提交证据,不予确认;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上述经济损失共计2448元,根据常*乙在本案的过错程度,由其自行承担30%的经济损失即734.4元,剩余经济损失1713.6元由被告人常*丙予以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套、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常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

被告人常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12.5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13.6元。

三、以上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甲、常*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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