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肥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栗**、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5日上午11时许,因为土地租赁纠纷,肥乡县东漳堡乡某村韩**及其家人在本村其收木场与村民梁*发生争执,引发打架。在打架中,韩**的次子韩**及其妻子被告人李*甲揪住梁*头发、拳打脚蹬梁*,致梁*左侧第6、7前肋线性骨折等伤。经肥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梁*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本案民事赔偿部分,韩**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韩**、李*甲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情况说明、自首证明、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梁*陈述、证人韩**、韩**、韩**、韩**、李**、吕*的、同案被告人韩**供述、被告人李*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因为邻里纠纷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其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李*甲具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李*甲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甲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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