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磁县人民检察院以磁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甲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许*甲酒后坐在家门口喝水时随手扔掉饮料瓶砸中酒后途径此处的同村人许**,许**随口骂了几句,许*甲就与许**争吵、推搡直至相互殴打,许*甲将许**摔倒地上三四次后被在场的和志有、刘*拦开。随后许*甲的父亲许*乙与许**发生争执,许*甲见状上前将许*乙拽到一边,并再次将许**摔倒在地,用脚朝许**胸部踹了三四脚,致许**胸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许**的损伤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许*甲以故意伤害罪进行处罚,鉴于被告人许*甲认罪态度好,民事赔偿已和解,受害人予以谅解,提请对被告人许*甲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许*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供认不讳。辩护人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的发生,是当事人双方酒后失控所致,且受害人也殴打了被告人父亲;2、被告人许*甲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受害人予以谅解。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许*甲酒后坐在自家门口喝水时随手扔掉矿泉水瓶,恰巧摔在酒后途径此处的同村人许**身上,许**随口骂了几句,许*甲就与许**发生争吵、相互殴打起来,许*甲将许**摔倒地上三四次,后被在场人拦开。许*甲的父亲许*乙送许**回家时,许*甲和许**二人发生扭拽,倒在地上,许*甲上前又朝许**胸部踹了两脚,致许**胸部受伤,被告人许*甲和许*乙不同程度受伤。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许**左侧5、6、7、8、9、10、11后肋骨骨折,属轻伤一级;许*甲、许*乙均构成轻微伤。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受害人许**与被告人就附带民事赔偿已自行和解,被告人许**家属已代其赔偿受害人受伤后经济损失45000元,受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同时已撤回对被告人许**的附带民事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许**左侧7处肋骨骨折,属轻伤一级。有伤情照片在卷。许*甲眼部挫伤、许*乙左眼钝挫伤,均构成轻微伤。有伤情照片在卷。

2、受害人许**陈述,2014年9月7日下午4时许,我去本村卫生室,快到卫生室时,有一个饮料瓶子砸在我头上,我就随口骂了一句,许*甲就在小卖部门口就与我争执起来,许*甲上前拽住我的衣领连续将我摔倒三四次,因为我中午喝了酒,没有力气还手。后被人拦开。许*甲父亲许*乙过来和我打,许*甲拽起来我,又把我摔倒在地,连续摔了我四次,还用脚朝我胸口踹了四五脚。

3、证人郭**证明,当时,在其家门口,其丈夫许*乙送许**回家,许**就把许*乙摔倒在地,并用手掐许*乙的脖子,这时其儿子许*甲看见就上前殴打许**。

4、证人和志有证明,2014年9月7日下午,其和郭**、许*甲三人坐在许*甲家门口说话,许**像是喝了酒从此路过,许*甲拿着一个矿泉水瓶往西扔,正好扔到许**身上,许*甲走到跟,不知怎么回事,许**和许*甲打了起来,其上前将他二人拦开,许*乙往回送许**,在路上许*乙和许**相互推搡,许**倒在地上。

5、证人郭*乙证明,那天下午3点30分左右,其在许**家门口坐着,看见许**和许**打在一起,许**把许**往地上摔了两下,还把许**摁在地上,后被人拦开,他们往西走了八九步远,许**,许**二人躺在地上,许**到跟前朝许**身上踹了两脚就不打了。

6、证人刘*证明,2014年9月7日下午4时许,其正在申**家翻手套,听见外边有人吵吵,就出来看情况,看见许**和许*甲在街上吵吵,其就上前拦许**,并对许*甲说许**喝多了,别和他一般见识。他二人继续吵吵,接着打在一起,许*甲抱起许**往地上摔了三次,在场的人将许**拦到土地庙门口,许*乙坐到许**身上,许*甲拽起许*乙,又朝许**胸部跺了好几脚,就不打了。

7、证人许*乙证明,当时我在我家东边门口坐着翻手套,我儿子许*甲在我家西边门口坐着,许**晃晃悠悠,嘴里骂着往东走,一看他就是喝多了酒。他走到我家西边门口时与许*甲发生了争执,随后就打了起来,我就赶紧往跟走,将他二人拦开,并让许*甲回家了,我就去送许**回家,没有走多远,许**把我衣服撕扯了,并掐我脖子,将我摁倒在地,他骑在我身上,不知怎么回事,许*甲从家里出来来到我们跟,他把许**从我身上拽起来,他二人又扭打在一起,我就回家了。

8、被告人许*甲供述,那天中午我喝了酒,下午在我家门口,我随手扔了一个我刚喝完的矿泉水瓶,许**从我家门口路过,但矿泉水瓶没有扔到他身上,为此许**和我吵吵,并朝我脸上打了一拳,我和他就打了起来。打的过程中,我把他摔倒了三四次,被在场人拦开,我父亲往回送他,许**就打我父亲,并把我父亲衣服扯坏,我又上前朝他肚子上踹了一脚。

9、现场照片在卷。

10、和解协议、谅解书在卷。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甲与受害人酒后因琐事发生打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鉴于被告人许*甲认罪态度好,附带民事赔偿已自行和解,受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对被告人许*甲应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从轻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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