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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中午12时许,在清河县油坊村集市上,被告人王*因与其妻正在闹离婚,与其妻弟陈*发生口角,王*用随身携带的美工刀将陈*耳朵捅伤。经清河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陈*的伤系轻伤二级。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王*与被害人陈*达成轻伤害案件和解书,陈*一方不再追究王*的刑事责任,申请撤回对王*的控告。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破案报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对其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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