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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6日晚21时许,在清河县世纪新城D-1号楼前,因琐事被告人宗*伙同谢*、苏*(已对谢*、苏*进行行政拘留处罚)对郑**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宗*用脚踹郑**腿部,致腓骨小头骨折。经清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郑**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宗*于2014年10月29日主动到清河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宗*与被害人郑**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宗*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宗*的供述,被害人郑**的陈述,证人谢*、苏*、张*、王*、郑**的证言,辨认笔录,清河县公安局清公刑技活检字第(2014082)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撤回控告申请书,赔偿款收款凭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因小事与他人发生口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宗*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无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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