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芦*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15时许,在徐水县安肃镇青庙营村刘*乙经营的“福禄家宴”饭店院内,马**、马**等人与马**、马**因琐事发生打斗,被告人芦*用手将马**打伤。经鉴定:马**两侧鼻骨骨折,其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1、被告人芦*于2014年2月3日到徐水县公安局安肃镇派出所投案自首。

2、被告人芦*与马**、马*乙赔偿被害人马*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戊陈述,证人马某甲、马**、马**、宋**、刘**、刘**、李**、马**、刘**、宋**、刘**、李*乙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和解书及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芦*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及被告人芦*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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