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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李*甲在涿州市刁窝乡小柳村家中因琐事与其妻子崔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甲用拳头将崔某某面部打伤,经涿州**定中心鉴定,崔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甲的供述,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人李*乙、周某某的证言,涿州市公安局刁窝派出所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河北**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伤情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的刑事案件,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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