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邢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邢县检刑诉字(2014)第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12月15日邢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邢县检刑变诉(2014)第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将指控罪名故意伤害罪变更为故意杀人罪(未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邢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及其代理人田*、匡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持住院的相关手续到厂长陈*的办公室,请求办理医保、医疗报销事项,二人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刘某某用斧子将陈*的头部打伤,用刀子将陈*的胸部多处扎伤。经鉴定:陈*头皮锐器创,创口累计长度8.2CM;胸部及胸背部锐器创,创口累计长度22CM,均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持事先准备的凶器,多次打击受害人要害部位,企图剥夺他人生命,致人多处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诉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在邢台市**责任公司原告人办公室内,持刀与斧子故意伤害原告人,导致原告人在邢**一医院住院至今,使原告人遭受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基于上述事实,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光天化日之下行凶杀人,情节恶劣,危害严重,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未遂)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

诉讼代理人提出,一、被告人刘某某主观上具有杀人故意,客观上具备杀人行为,从其事先对犯罪工具的准备、对楼道监控录像的破坏,以及尾随被害人从身后对被害人致害的连续性、高致命性和犯罪后返回案发现场毁灭证据的一系列行为,其行为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未遂)。1、被告人的犯罪是经过精心预谋策划的。首先,被害人的司机曾在案发前看见被告人利用其在鞋厂负责打扫卫生不易被人怀疑的身份,用墩布挪动被害人办公室外楼道内的摄像头,破坏摄像头对案发现场的信息采集。其次,被告人在致害时机上,选择被害人匆忙赶往办公室接听手机,最疏于防范的时候,从被害人身后向被害人头部以斧头进行攻击。2、从被告人对多种犯罪工具的准备到被告人已经成功用斧子致伤被害人头部,而后又继续使用匕首连续向被害人致命部位进行攻击的行为,被告人的犯罪目的都应是故意杀害被害人。3、犯罪行为实施后,被告人曾趁人不备返回案发现场,用毛巾擦拭犯罪工具、破坏现场、毁灭证据。二、被告人编造事实、避重就轻,认罪态度恶劣,当庭拒不认罪,对其犯罪行为没有任何悔改和歉意,自始至终对被害人及其代理人,以及卷宗中接受询问的证人进行诋毁、攻击,案发至今没有对被害人进行任何赔偿,量刑应予从重处罚。三、被告人曾因盗窃被判劳教,并涉嫌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综合以上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应依法从重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当庭提交了(1)视频光盘一份、照片五张,拟证实案发前摄像头被拨动;(2)李*证明、刘某某平时情况反映三份及鞋厂证明,拟证实刘某某平时表现思想偏激,仇视社会。(3)陈*与武*通话单、武*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实双方通话时间及通话过程中陈*被致伤。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其辩称本案事实没有调查清楚,没有证据证明刀子和斧子是其拿的,其和陈*无冤无仇,没有杀害陈*的动机,定其故意杀人罪(未遂)其不服。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诉状有意见,陈*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其不同意赔偿陈*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当庭提交了其自己在邢**民医院的CT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诊断证明书及景*乙的自书材料一份。

其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刘某某主观上不具有杀人动机和目的。根据卷宗材料及开庭审理情况看,并不能证明被告人有任何报复、仇恨、图财等犯罪的内心起因和以其行为实现杀害陈*的犯罪目的。本案起因是被告人案发当日拿着医院诊断证明和CT报告单到本害人办公室,要求办医保或借点钱看病,在受到冷待后就对陈*谩骂并发生撕扯。此外多名证人还证实,案发前原被告双方并无矛盾纠纷。二、现有证据材料无法确认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杀害行为。虽然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了刀、斧子等可以致人死亡的凶器,但经邢台县公安局物证室检验,未发现凶器上遗留有被告人的指纹。证人高*、武*的证言及武*与陈*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确实有过争执,并非被告人乘被害人不备突然实施犯罪,企图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人罪(未遂)的罪名不能成立,请求法庭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对被告人宣告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持住院的相关手续到厂长陈*的办公室,请求办理医保、医疗报销事项,二人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刘某某用斧子将陈*的头部打伤,用刀子将陈*的胸部多处扎伤。经鉴定:陈*头皮锐器创,创口累计长度8.2CM;胸部及胸背部锐器创,创口累计长度度22CM,均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14年9月26日9时左右,其拿着人民医院肝肠科出的CT证明和出院证明去找陈*让他给其办医保的事,其到陈*的办公室后,屋里只有陈*一个人在办公桌上坐着,并没有在打电话,其把证明给他看,要求陈*给其办医保,陈*不同意,并说等其退休后才能给其办理,其就和陈*喊起来。争吵持续了十分钟左右,陈*从办公桌下面拿出一把刀子和一把斧子,其就扑向了陈*,两个人抱在一起厮打了一会儿就松开了,其看到陈*受伤了,刀子和斧子掉在地上,外面进去几个人,其就出去了,其回单位宿舍换了一身衣服后就等民警过来。对于两人的厮打过程其记不清了,只知道陈*受伤了,哪里受伤了,刀子和斧子的特征其也不清楚。陈*身上的伤不是其打的,有可能是撕扯过程中刀子划的,陈*头上的伤其不知道是怎么形成的,可能是陈*自己弄的。其强调去找陈*时只带了两张证明,并没有持械也没有使用工具伤人。其和陈*撕打,其并没有受伤,其眼上的破皮是陈*抓的,在等公安机关来之前陈*的司机掐过其的脖子,并朝其肚子打了几拳。其自己从陈*办公室出来之后没有再回过陈*的办公室,出来的时候其身上并没有血迹。从其进陈*办公室到出来,这期间其只看见有一把斧子、一把刀。其自己并没有注意过陈*办公室门口的摄像头,更没有动过摄像头。陈*平时对其不错,两人之间没有矛盾。其对证人景*乙的证言有异议,称自己并没有说过其打了陈*。其对邢台县公安局(邢县)公(刑)鉴(法伤)字(2014)3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陈*头部及胸部、胸背部锐器创均属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

2、被害人陈*陈述。2014年9月26日上午,其在宇航鞋厂,当时其的手机放在办公桌上的月份牌上,在其还没有进入办公室的时候其就听见其的手机来电铃声响了,其就快速进入门内走到办公桌前拿起电话并接通。**接通电话其厂职工刘某某就进入了其的办公室,刘某某进屋后啥也没说,就朝其桌子上放了两张纸质的东西,其也没有注意看是什么,就边接电话边往办公室门口方向走,当时其是背对刘某某的。正接电话的时候感觉后脑被刘某某用东西连续砸了两下,其用手摸了一下头,当时血就流下来了,这时(其还没有转过身)其的右肩被刘某某一只手抓住,其左背部被刘某某拿东西连续扎了三四下,接着其立即转过身面朝刘某某,才看清刘某某手里握了一把刀,并正准备要再次刺过来,其用双手接住了其拿刀的手,其当时看到斧子掉到了地上,其把刘某某拿的刀子打到了地上,刘某某就把褂子往上一掀,又从腰上拔出一把刀,其问刘某某要干什么,刘某某说要弄死其。在其和刘某某夺这把刀的时候,其被推到了身后的沙发上,刘某某就拿这把刀在其的左胸部和腋下各扎了一下,后来其抓住了这把刀子。厂里的人听见动静就都向办公室跑来了,别人还没有进屋,刘某某立即松开手里的刀子,其就顺势接过刀子并把刀子(好像是)放到了沙发上,而刘某某步行离开了其的办公室,不知道去了什么地方。当时情况太急,其记不清刘某某哪只手用凶器袭击其,其看到有一件凶器应该是钝性的物品,一件是其转过身之后才看到的是一把刀,长约20多厘米,好像是木柄,其的办公室内没有刀,其也不清楚刘某某进屋的时候是否带了凶器。当时其上衣穿的是蓝白相间竖条的长袖衬衫,下身穿一件深蓝色的西服裤子。刘某某的衣着情况其记不清了。其对邢台县公安局(邢县)公(刑)鉴(法伤)字(2014)3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其头部及胸部、胸背部锐器创均属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

3、证人景*乙证实,其是刘某某的前妻,现仍与刘某某居住在一起。2014年9月26日上午9时25分,刘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拿着病历去找陈*办病退,陈*不说正经话,还想打他,他就弄得陈*头上流了好多血。还说陈*报了案,让其以后管孩子,他管不了了,然后就挂了电话。其称刘某某和陈*以前就有矛盾,他在厂里办手续的时候,陈*都刁难他,之前他办有害工种的时候,陈*就拖了两三年没有给他办理,他一直对陈*有意见。

4、证人高*证实,其是宇航鞋厂职工,2014年9月26日上午9点多,其看到厂长陈*和刘某某一前一后进了陈*的办公室,间隔时间不到1分钟,当时并没有仔细看,没有看到刘某某手里有没有拿东西。其的办公室在陈*办公室隔壁,因为当时其有事正往办公区外走,走到院子里花池那,(距离刘某某进陈*办公室约两三分钟)听到厂长陈*喊其的名字,其听陈*的声音感觉不太正常,觉得有事情发生,其就去喊杨*乙副厂长,让他过去看看陈*办公室到底发生了什么事。之后其又叫上张*甲跟其一起到陈*的办公室里,进去之后其看到满地都是血,陈*自己在屋里站着,腹部和头部受伤了,其他人没有受伤。地上有一把匕首长约20多公分,宽约3公分,刀面上都是绣,刀子在什么地方我没有注意。还有一把普通的木头把斧头,长约30多公分,在办公室门口处。陈*一只手捂着左边的肚子,一只手捂着头,然后厂里的司机就开车送陈*去医院了。其并没有看到谁与陈*发生冲突,当时屋里只有陈*和刘某某两个人,其没有看到其他人进到陈*的办公室里。平时没有注意到陈*办公室有没有斧子和刀,其也没有见过这把斧子和刀。厂里的司机将陈*送去医院之后,其和杨*乙在院子里看到刘某某进到陈*的办公室里,等其两人进到屋里时,刘某某坐在沙发上,问他干什么,他说等派出所来带他,其看到刘某某从沙发上拿了一个毛巾,具体里边有没有包裹东西其没有注意。

5、证人张*甲证实,其是鞋厂工人,2014年9月26日上午8点左右,其在宿舍见到过刘*某,刘*某穿蓝色上衣,没有见拿什么东西,和平时没什么两样,从宿舍出来后其就去车间干活了。大约9点多,其看到高*小跑到其干活的地方,高*先是和杨**说刘*某和厂长陈*打架了,之后又到其跟前跟其说这件事,让其过去看看。杨**和其一前一后出了车间,就听到厂长办公室有声音,其见到刘*某离开陈*办公室有二十来米往外走,厂长的司机跑到刘*某面前不让他离开,杨**往厂长办公室去了,其和鞋厂食堂的工人王*也走到刘*某面前,其看见杨**和副厂长刘*乙扶着陈*从办公室出来了,陈*头上往下流血,腹部右边的衣服血很多,还滴在了地上,没有见到刘*某有明显的外伤。后来刘*乙、陈*还有司机一起去医院了,杨**和刘*某还进了趟陈*的办公室,刘*某要在办公室等公安局的来,杨**把他拽了出来,刘*某还给他妻子打了个电话说是和陈*打架了,没说完,高*就把手机接了过来让他妻子过来一趟,之后就没有发生其他的事情了。其并没有亲眼看到刘*某和陈*打架,是因为高*跟其说,另外听到刘*某和妻子打电话称他和陈*打架了才知道的。

6、证人韩*证实,其是鞋厂员工,2014年9月26日上午大约9点钟,其正在单位二楼的办公室内办公,听见楼下有喊声和陈*厂长的惨叫,其就往楼下走。楼梯是户外楼梯,在楼梯上其看见刘某某从东边的楼道口出来了,杨*乙过了会也从楼道出来了,杨*乙喊刘某某不让他走,还叫陈*的司机聪*拦住刘某某。随后其就没有看他们,而是到了陈*的办公室,见到陈*一手捂着头顶,一手捂着自己的左侧肚子,身上脸上全是血,肚子上的血还一直流,办公室地面上也有很多血迹。其就和其他已经到现场的同事给陈*找毛巾止血,叫人找司机,随后把陈*扶上车送往了医院。其没有直接看到陈*是被刘某某伤害的,但是陈*受伤后大家都不让刘某某走,其认为应该是刘某某伤得陈*。其看到现场好像有一把刀和一把斧子,因为其怕血,紧张害怕记不清了。其看到陈*头顶、肚子左侧、右侧都一直流血,肚子上好像有好几处伤口。其距离刘某某有一定距离,看见刘某某穿一件深色上衣,衣服挺干净。陈*和刘某某以前没有矛盾。当时在场的还有刘**、杨*乙、聪*、高*、王*、张**、宋**。

7、证人刘*乙证实,2014年9月26日早上9点多钟,其在单位办公楼二楼办公室内办公,听见楼下有人喊打架了,其就出门往楼下看,其看到刘*某和聪*在楼下打架,其就从二楼下去,到了一楼看到陈*门外有人围着,还有人往陈*屋里走,刘*某和聪*打架的地方也有人拉架,其就往陈*屋里去了。王*在其前面到了陈*的办公室,其到了陈*的办公室看到陈*右手用毛巾捂着头,左手捂着腹部,倚着办公桌站着,陈*浑身是血,地板上也有不少血迹,陈*头顶上有一处伤,后背有两处伤,腹部有一处伤。其顾不上别的,赶紧去扶陈*往外走,其他人也上来帮忙,其和聪*、韩*一块儿把陈*送往医院。其并没有在屋子里看到有刀子和斧子,注意力都放在陈*身上了。当时在场的还有张**、韩*、聪*、高*、杨**,其他人记不清了。其认为陈*的伤是刘*某造成的,因为当时办公室内只有刘*某和陈*两个人。

8、证人武*证实,2014年9月26日上午9点半的时候,其给陈*打的电话,谈收购厂子和让陈*给其打钱的事,打通电话后大概三四秒钟,陈*就把电话挂了,后来其接连给陈*打电话,电话就打不通了。打电话时其听到电话里吵吵的声音,陈*哎呀了一声,电话就挂了。其用的电话号码是1516970,陈*的电话是1516999。

9、证人杨*乙证实,2014年9月26日上午9时许,其在鞋厂和同事张*甲整理鞋子,同事高*来找其,让其赶紧去看看,并说陈厂长屋里有人打架,其就赶快到了陈*的办公室,正遇见刘*某从陈*办公室出来。其看见刘*某脸上有点状血迹,就问刘*某干什么呢,刘*某支支吾吾说:“不是我整的……”,边说边往东走了,后边说什么其没有听见。这时其听见陈*在喊,就进了陈*的办公室,看到陈*正站在办公桌前,靠着办公桌,一手捂着头顶,一手捂着左侧肚子,头上、身上、地面上全是血,办公桌前的地上有一把带血的匕首,匕首长约40公分,木把,刀身长15-20公分,刀身有铁锈,刀尖有血。办公室靠近门口地面上有一把旧斧子,长约40公分,木把,斧子头是铁的,也有锈迹了,当时带血没有其记不清了。陈*让其赶紧叫车,其就连忙去叫陈*的司机张*乙。后来到现场的人就多了,大伙把厂长扶到车上,后来由刘*乙副厂长陪着去了医院,其随后就报了警。陈*被送走以后,其和其他同事都在厂子院子里,其看到刘*某又进了陈*的办公室,其就赶紧过去,当其进入陈*的办公室时见到刘*某已经用布块把匕首包起来拿在手里了,其叫刘*某不要动现场,刘*某就把手里的东西放在办公桌上,又把门口的斧子捡起来放在了办公桌上,然后走了。另外,派出所到现场后,在调取监控的时候,发现陈*办公室外楼道里的摄像头被人为动过,事发时的情况没有拍摄到。陈*和刘*某以前没有矛盾。

10、证人宋**证实,其是宇航鞋厂管库,2014年9月26日,其外出给单位买菜,回来的时候看到人们都在院子里站着,其就问王*怎么回事,王*说陈*被扎伤了,后来其听旁边的人议论说,当时陈*和刘某某两个人在屋里,后来陈*被人扎伤了。其还对刘某某说:“你都多大岁数了,还干这个事。”刘某某没有理其,自己在那自言自语。陈*和刘某某以前没有矛盾。

11、证人王*证实,2014年9月26日上午9点的时候,其在食堂水池洗东西,听见外面声音挺乱,就过去看,听到杨*乙喊聪*去开车,其就往陈*的办公室去了,其看到陈*办公室门口走廊地板上都是血迹,办公室门口的地上有一把斧子,斧子上有没有血迹其不清楚,办公室门内有一把刀子,刀子上有血迹,长约20公分,尖头,木把。陈*在办公桌前站着,一手捂着头,一手捂着肚子,然后其和周围的同事一块儿把陈*扶上了车,聪*开车把陈*送往了医院。陈*走了之后,其看到刘某某返回了陈*的办公室里,就赶紧喊给杨*乙,杨*乙过去后,其听见杨*乙喊:“你把那个东西放下。”,其认为刘某某应该在陈*办公室内乱动现场了,然后刘某某就在外面站着了,刘某某在陈*办公室待了有几分钟。

12、证人张*乙证实,其是陈*的司机,2014年9月26日上午,其在其办公室内,大约9点左右的时候,其出去吐痰看见刘*某拿了根棍子在走廊的摄像头那拨拉东西,其也没有仔细看刘*某在干什么,但是后来听同事说摄像头坏了,其怀疑刘*某当时在拨拉摄像头。其在车里坐着时,听到陈*喊“啊,啊”有三四声,然后其就赶紧从车里出来往陈*的办公室跑,跑到楼道口的时候,看见刘*某从陈*办公室方向过来了,刘*某衣服上、脸上、手上有血迹,但是刘*某身上并没有伤,刘*某身上的血迹是陈*的。其听到杨*乙喊:“抓住他,别让他跑了。”,其就赶紧过去抓住刘*某,刘*某继续往东走,其抓着刘*某的领子,然后其和刘*某撕扯着往东走。后来杨*乙喊其让其去开车,其就松开刘*某,朝陈*办公室跑了过去。陈*办公室门口的地上有一把斧子,长约20公分,木头把。其经常帮陈*打扫办公室卫生,并没有见到过这把斧子,斧子应该是刘*某带去的。门外地板上有血迹,其往陈*屋里看了一眼,屋里是否有刀其没有注意。进屋后看到陈*左手捂着头,右手捂着腹部,办公室地上有一大滩血迹。其去开车的路上,看到刘*某在天桥下面的水管处洗脸,其把车停好后,刘*乙扶着陈*上了车,其把陈*拉到了市第一医院。

13、邢台县公安局(邢县)公(刑)鉴(法伤)字(2014)3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头部、胸部及胸背部锐器创均为轻伤二级。

14、邢台县公安局晏家屯派出所书面证明证实,该所民警在陈*办公室并未找到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所供述的CT证明及出院证明。

15、邢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办案说明证实,对在案发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一把匕首、一把斧子)分别进行检验,未发现遗留的指纹。

另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作案工具照片、抓获证明、刘某某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等在案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证实。

另查明,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0,49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900元(58天50元/天);误工费人民币6,380元[(3300元+3410元+3410元)92天58天];护理费人民币4,640元[(2400元+2400元+2400元)90天58天];营养费人民币2,900元(50元/天58天)。共计人民币37,318.36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及其代理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复印件、邢台**公司关于陈*工资停发证明及案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复印件、邢台**限公司关于王**工资停发证明及案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企图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在其要求办理医保或借钱目的没有达到后,用斧头、匕首对被害人头部、左胸部及左后背部等多部位实施砍、刺,被告人对被害人打击、伤害的部位均系要害部位,且事发后被告人没有积极施救,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持放任态度。其主观上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由于被害人的反抗和呼救,其杀人目的没有得逞,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被告人辩称是被害人伤害了其,被害人的伤也不是其造成的,但其身体并没有任何伤情,其前妻也证实,事发后其同前妻通电话时也承认了是其将被害人头上弄的流了好多血。根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可以确定案发时只有被告人和被害人两人在场,被害人当时身体多处受伤,侦查机关从现场还提取了作案工具斧头和匕首,被害人又指认是被告人对其身体多处实施伤害,这与随后到场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伤情鉴定等证据相吻合,因此,被告人所称被害人的伤不是其造成的辩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的辩由,与查证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37,318.36元应予赔偿。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本案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较轻。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37,318.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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