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巨鹿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诉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丙的诉讼代理人孙**、被告人侯*甲及其辩护人任**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4日21时许,巨鹿县巨鹿镇某村侯*乙因琐事在其家门口与其前邻居被告人侯*甲发生吵骂,后侯*乙电话叫来其儿子侯*丙,侯*甲的母亲将侯*甲劝回家中锁住院门。侯*丙与侯*乙隔着院子和侯*甲继续吵骂,侯*甲从西屋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上了自家的北屋房顶,扒着北屋西房檐跳到胡同里,和侯*丙、侯*乙发生打斗,侯*甲用菜刀将侯*丙头部砍伤。在打斗过程中侯*甲也受伤。经法医鉴定:侯*丙的伤情系重伤二级,侯*甲的伤情系轻微伤。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故意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任**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甲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提出被告人侯*甲具有自首或者坦白的情节,被害人侯*丙对案件发生存在明显过错,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堂叔伯兄弟关系,又系前后邻居,因邻里关系和一时冲动导致该案,被告人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21时许,巨鹿县巨鹿镇某村侯*乙因琐事在其家门口与其前邻居被告人侯*甲发生吵骂,后侯*乙电话叫来其儿子侯*丙,侯*甲的母亲将侯*甲劝回家中锁住院门。被害人侯*丙和侯*乙隔着院墙与侯*甲继续吵骂,侯*甲从西屋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上了自家的北屋房顶,扒着北屋西房檐跳到胡同里,和侯*丙、侯*乙发生打斗,侯*甲用菜刀将侯*丙头部砍伤,致重伤二级,构成七级伤残。在打斗过程中侯*甲也受伤,致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侯**的供述,内容:2014年4月14日晚上9点其喝酒后回家,听见以前与其有矛盾的后邻居侯**在自家院子里骂了一句,其就去他家,把他家院门踹开,骂了几句回家了。侯**就给他儿子侯*丙打电话,没几分钟,侯**在胡同里骂,其就出来和他对骂,其母亲把其推回家并把街门锁住,侯**还在骂,其就从厨房里拿起一把菜刀上了北屋房顶,从北屋房顶西北角跳到其家西侧胡同里,侯*丙过来打其,其就用右手拿刀冲他头部砍去,拿刀乱舞划,后侯**就按住其用砖头往其头上和右手砸,并把菜刀夺走,还用刀背砸其手,侯*丙坐在其腿上用木棍往其背部戳。其母亲和妻子过来护住其身体。这时过来一个人冲着侯**喊别打了,他们就停手不打了,把刀扔地上了,120车来了他们坐车走了。其小名叫小彬,也有少数人喊其小兵。

2、被害人侯**的陈述,内容:案发当天晚上10点左右,其父亲侯*乙打电话让其去北院,因为前邻居小兵喝酒后踹其家门,其到北院时看到其父亲侯*乙站在门口,小兵的母亲站在她家过道门外堵着门,小兵在他家过道里骂。其拿了根木棍冲小兵家喊骂了几句,看到小兵拿着菜刀站在他家北屋房顶,骂了几句后,就从房顶西北角扒着房檐跳下来,拿着刀朝其跑过来,砍在其头上,其就和父亲把小兵按倒在地上,其拿着木棍朝他身上打,他母亲护住他,这时“军的”过来,不让打了。过了会120车来了其就坐车到了医院。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的证言,其证言内容与被告人侯*甲供述基本一致。另证明其从胡同捡了菜刀放回其家厨房。

(2)证人解*的证言,内容:侯**是其姑姑的儿子。案发当晚9点多,侯**给其打电话让其去他家北院,其到他家时看到侯*丁的儿子躺在侯**家院门口里边的地上,侯*丙骑坐在他腿上,侯*丙头上脖子上都是血,侯**手里拿着一把菜刀站着,其问他拿刀干什么,他说是从侯*丁儿子手里夺的,其让他扔了,他就扔到他家院门口南边墙根底下了,侯*丁媳妇捡走那把菜刀。

(3)证人侯**的证言,其证言内容与侯**陈述基本一致。另证明其夺了侯**的菜刀,把他摁倒在地,拿了一块半截砖砸了他头上和右手上,侯**拿了一根棍子往侯**身上戳了两下。其打了110报了警。七八年前因为宅基地上的树其和侯**家发生过矛盾。

4、书证

(1)巨鹿县公安局巨鹿镇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侯*甲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2)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载明侯某甲经上网追逃,于2014年4月25日被该局治安大队干警在桥**华旅馆抓获。

(3)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载明巨鹿县公安局城区刑警队于2014年4月24日将侯*甲列为网上逃犯,次日侯*甲在邢台市桥东区新华旅馆被抓获,4月28日从网上撤销登记。

5、勘验、检查笔录

(1)巨鹿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载明案发现场方位、具体状况、从侯*丙家南侧外门上提取血迹情况。

(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作案工具菜刀的照片,载明办案人员从侯*甲家厨房搜出菜刀一把并予以扣押,菜刀系木把铁刀。

(3)辨认笔录载明经被告人侯*甲混杂辨认,辨认出了其作案时用的菜刀是公安机关从其家厨房提取的菜刀。

6、鉴定意见

(1)邢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邢公物鉴法物字(2014)198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载明经DNA鉴定,侯*丙家南扇外大门表面上滴落血为侯*丙所留。

(2)巨鹿县公**(冀巨)鉴(损伤)字(2014)第58号、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别载明被告人侯**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侯**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3)巨鹿县公**(冀巨)鉴(伤残)字(2014)第196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侯*丙头部损伤,伤残七级。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就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与被告人侯*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侯*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侯**经济损失57000元,侯**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所举其他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故意非法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经上网追逃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坦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可以从轻处罚;纠纷发生后被告人被其母锁在家中,被害人和其父在胡同与被告人互骂,被害人对案件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侯*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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