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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邢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邢县检刑诉字(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西黄村镇东川口村村民王某某因过路发生争执,后刘某某将王某某打伤。经鉴定,王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王**、杨某某、韩某某的证言、邢台县公安局(邢县)公(刑)鉴(法伤)字(2014)2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轻伤害案件和解书、刑事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谅解,并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改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所提对被告人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并可以适用缓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参考邢台县司法局出具的同意被告人刘某某纳入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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