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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肥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李*因故在本村其家楼房北边打伤吴某致其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有关证据。鉴于被告人李*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依法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人李*赔偿其医疗费13394.6元、误工费15410元、护理费7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72881.6元。并且提交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请求公正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早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到位于村南的被告人李*楼房西北角的坑里挖土,李*闻讯恐其危害楼基安全,遂上前阻止。双方发生口角,引发打架。在打架中,李*用拳殴打吴*头面部,致吴*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上2及右下1牙齿缺失等伤,经肥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吴*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当日,吴*被送到肥**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4日出院,住院20天,花去治疗费12814.6元。期间,吴*到邯**民医院检查,花去医疗费550元;出院后吴*到肥**医院检查,花去医疗费30元。吴*医疗费共计13394.6元。另外,吴*误工费为4995元(1人,每天37元,误工期为135日)、护理费为740元(1人,每人每天37元,护理期为2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20天,每天50元)、营养费为400元(20天,每天2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以上各项共计21129.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的后续治疗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显示,现场位于李*楼房的西北角处。

2、被害人吴*的肥**医院住院病历。

3、肥乡县公安局法医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吴*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上2及右下1牙齿缺失。鉴定意见为吴*损伤属轻伤二级。

4、被害人吴*陈述,当时其在李*家西北角的坑里挖土,李*用拳头向其头上、脸上乱打起来。

5、证人张*证言,其听到打死人了,救命呀。其见吴*倒在坑里,李*正用拳头向吴*的头上、脸上、身上乱打。

6、证人霍*(被害人妻子)证言,当时其见吴*在坑里爬着,满脸是血,牙也被打掉了。

7、被告人李*在侦查期间供述,吴*举起铁锨拍到其左手腕,其抓住铁锨从吴*手中夺下来,其把铁锨扔到坑里的水中。其把吴*推倒在坑里,其用巴掌向吴*脸上、嘴角打了两下,吴*嘴流血了。

8、被告人李*的在逃人员登记表。

9、肥乡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证明记载,2015年5月26日,李*到该所投案自首。

10、被告人李*户籍证明。

11、吴某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互相印证,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因为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致其轻伤二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李*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对吴*实施打击时,其面临的不法侵害已经结束。被告人李*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不构成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被告人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的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支持,其它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治疗费13394.6元、误工费4995元、护理费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1129.6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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