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7日16时许,被告人聂*在邯郸市丛台区丰收路民悦苑工地与曹**在工作中发生矛盾,曹**、曹**进行劝阻时,聂*将二人打伤。经鉴定,曹**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曹**的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提出是对方先动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6时许,被告人聂*在邯郸市丛台区丰收路民悦苑工地与曹**在工作中发生矛盾,当曹**侄子曹*乙、曹*丙上前劝阻时,被聂*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曹*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曹*丙的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移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曹**陈述,2014年9月7日15时许,其和弟弟曹**在工地干活时,听到叔叔曹**和别人争吵,其二人上前见有2、3个男子和其叔用工作帽互打,后有个30多岁长发男子手持一根钢管正要打其叔,其过去拦时被该男子打在头上和嘴上。经辨认,曹**辨认出聂某系持钢管将其打伤的人。
被害人曹**陈述被打经过与曹**陈述基本一致。经辨认,曹**辨认出聂某系持钢管将其打伤的人。
2、证人曹*甲证明,那天在工地干活,其因工作和聂*发生争执,他们三四个人围住其,双方用安全帽互打,后其侄子曹*乙被打倒在地嘴上流血了,侄子曹*丙头部、腿部也受伤了,听说是被聂*用钢管打的。
3、证人王*证明,2014年9月7日15时许,其在工地干活,听见曹**和别人吵架,其和曹**、曹**先后来到现场,三个南方口音的男子和曹**叔侄三人用工作帽打在一起,这时有个30多岁长发男子用一根钢管打在曹**嘴上,曹**也被打在头部、腿部。
4、证人汪*证明,那天在工地干活,聂*和对方的一个圆脸男子发生争执,其和聂*、刘**用安全帽和对方互打,后见对方的一个小伙子嘴上流血蹲地上了。
5、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邯公物鉴(伤检)字(2014)2045号、20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曹**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曹**的损伤属轻微伤。
6、被告人聂*供述在工地将被害人曹**、曹**打伤的经过与二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聂*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聂**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