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弓*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以邯复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弓*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8时许,在邯郸市复兴区北环路中泰3号工地西侧,被告人弓*和被害人刘*(女,44岁)因电梯使用问题发生口角,后弓*用拳头将刘*鼻梁打伤。经鉴定,刘*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弓*与被害人刘*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弓*赔偿被害人刘*经济损失共计45000元,被害人刘*对弓*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郝村派出所民警出具抓获弓*的经过;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胡*、余*证言;被告人弓*的供述;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郝村派出所民警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弓*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刘*达成的和解协议,被害人刘*对弓*出具的收款收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弓*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弓*能够赔偿被害人刘*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刘*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弓*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过社会调查,对弓*依法均可以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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