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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被告人安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河北省**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安某某驾驶货车与同车的王某某行至乐亭县东外环十字路口处时,与驾车行至于此地的迁西县尹庄乡东刘庄村付某某因行车问题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安某某下车将付某某大货车的驾驶员一侧车门强行关上,致身体探出车外付某某面部受伤。经乐亭县公安局法医损伤程度鉴定,付某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检察机关在指控上述事实时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安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安某某的行为致原告人付某某受伤,经鉴定伤情为轻伤二级,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人受伤后住院治疗用去的医药费、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6万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安某某辩称,说我故意伤害我不承认,我不是故意关车门子要伤害他,但我承认他的伤是我造成的。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我同意赔偿,但由于数额过高,拿不出那么多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安某某驾驶货车与同车的王某某行至乐亭县东外环十字路口处时,王某某与驾车行至于此地的迁西县尹庄乡东刘庄村付某某因行车问题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安某某下车将付某某大货车的驾驶员一侧车门强行关上,致身体探出车外付某某面部受伤。经乐亭县公安局法医损伤程度鉴定,付某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九十天。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5194.36元、本人误工费13289.75元、法医鉴定费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211.1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19675.21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及法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安某某供述,2014年8月30日早上9点左右,我开车拉着王某某在东外环上由东往西走,当时堵车了,我们前面有辆大车一直挤我们的车,王某某就下车,站在大车前面挡着大车,想让我开车先走,那个大车司机隔着窗户就骂王某某,然后他俩就互骂起来了。我怕他俩打起来就下车把王某某拉一边去了,期间大车司机想开门下车,我怕他俩打起来就用右手推了一下车门,把车门关上了,然后我拉着王某某就走了,车开出去50米远,那个大车司机就追上我们,站在我车前,说别走,你把我打坏了,然后他就倒在我车前头了。当时我关车门就是怕大车司机下车和王某某打架。当时我怕打起来,故意关的大货车的车门,但是我没有想到会碰到对方司机的鼻子和身体。他躺在我们车前时,王某某下车拽他着,说让他躲开点儿,没有用车顶他往前走,没有动手打他。当时我关完门后没有看见对方流血,拦住我时看见的,对方是40多岁男性,身材胖。当时王某某和他互骂也没有动手。

2、被害人付某某陈述,2014年8月30日9时许,我开车到乐亭东外环红绿灯处时,当时对方开一辆中型货车从东往西行驶,我是从北向南行驶,当时那有交通事故,许多车堵在那,对方货车上一个人骂我,说还往前顶,然后我就把车玻璃摇起来想与对方理论,对方车上两名男子下来,其中一个男的拿着一个米串子,走到我车前说我骂他们,然后坐副驾驶的人就拽我车门,我用手拽着不让他拽开,还是被他拽开了,然后那个男的拽我裤子想把我拽下来,正在这时那货车司机就使劲把我车门关上,一下就磕到我面部了,之后我就把车门锁死了,怕对方打我,然后对方想开车走的时候被我们九江车队的司机拦下了。当时我站到对方车前不让对方走,对方开着车顶着我走了七八米远,我就躺在对方车前面了,之后对方副驾驶的男的下来拽我,从我头部打了两三下,并扬言叫司机开车压死我,然后我就不起来了,后来派出所民警来把我们带到公安机关。我的伤是对方一名男子(和我发生争执的是副驾驶的男子把我车门打开后),另一名男子(开车的男的)见不能把我拉下来就使劲关我车门,磕到我面部造成的。我鼻子和嘴流血了,鼻梁骨疼,对方拿了一个米串子但没用。

3、证人王某某证实,证实时间、地点,原因情况同安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我先和大车司机发生吵骂,我从车上下来,对方开车门后探出身子和我对骂,安某某下车后将大车车门关上了,我就和安某某开车走了,后对方拦住我们车。看见大车司机鼻子处流血了。没看见怎么弄的,我们是蓝色货车,对方是红色大货车。安某某关车门时大车司机身子在车外着。双方没有动手。

4、证人晏某某证实,当时东外环堵车,我下车看见一名男子把我前面车的车门打开关上就走了,我看是我们公司的车就看看怎么回事,看见我公司司机鼻子下方流血,左眼肿了,鼻子青了,他说让人给打了,我们就拦着那两个男的不让走,后来我让别人报警了。我当时修车,具体谁开关车门没有看清。我赶到现场之后双方都没有动手。我赶到时我们这方的司机已经受伤了。

5、证人王*甲证实,卖饲料的一个人(叫啥名不知道)找我来反映前段时间在东外环发生事情的情况,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约4个月左右之前发生的,在东外环加油站处的十字路口,当时我从东往西走到十字路口,看见有一辆拉饲料的汽车也是从东向西行驶,当时红绿灯显示是绿灯为正常行驶,当时南北道的半挂大车是红灯也不停还一直行驶,之后我就看见从拉饲料车上下来一名男子把大车拦住,之后他们的车就开过了十字路口,然后我听被拦住的货车司机把那边车门打开就骂拦住他的男的,拦车的也骂他,拉饲料的(司机)车过去后就下来阻止,然后他就把那名开半挂货车的车门一推,把其打开的车门关上了,我骑自行车就过去了,之后发生的事情不知道了。

6、证人韩*证实,我认识安某某,我在东外环经营韩三农机修理部,以前他去找我修过车。证实当天(具体哪天记不清了,三四个月前一天上午十点左右)当时听到有人争吵后我过去着,当时看见和安某某一起的男子和大伙侧司机互骂,我就过去想看热闹,当时我看到大车司机想要从车上下来,开着车门探着头,这时安某某从车上下来,拽着和他一起的男子,对方司机还是在车上骂,这时安某某和对方说别骂了,不是多大事儿,之后安某某就把对方大车的车门关上了,之后安某某拽着和他一起的男子上货车往西走,大车司机下车,我看他鼻子上有血,他把安某某的车拦住了,说是安某某给他打的,不让他们走,之后警察就到了。当时没有人动手,大车司机坐在驾驶位置上,开车车门头伸到驾驶室外面,我看他是想下车,安某某把车门关上了。*某某驾车往西走了一段距离后,大车司机从车上下来,我就看到他鼻子流血了。大车司机鼻子的伤具体怎么形成的我没有看到。

7、乐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2014)300号,鉴定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8、勘验笔录及照片两张。

9、付某某入院病例。

10、受案登记表,证实付某某报案。

11、付某某的各项花费单据。

12、被告人安某某的人口信息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安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安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使付某某遭受到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人民币19675.21元,被告人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所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675.21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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