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宋*等人在唐山市曹妃甸区歌厅消费后,因与同伴就结账问题互相推脱而与歌厅二部的服务生发生口角并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宋*用椅子将歌厅二部经理孙**的左臂砸伤,致其左尺骨中段骨折。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为证实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宋*等人在唐山市曹妃甸区歌厅消费后,因琐事与歌厅二部的服务生发生口角并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宋*用椅子将歌厅二部经理孙**的左臂砸伤,致其左尺骨中段骨折。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宋*已与被害人孙**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宋*得到被害人孙**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8日公安机关接报警及被告人宋*的到案过程;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病历、诊断证明、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相关案件事实;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宋*与被害人孙*乙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宋*得到被害人孙*乙的谅解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证人尹*、张*、曹**、程*、周*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宋*因琐事与歌厅二部服务生发生纠纷,并将被害人孙*乙打伤的相关事实,且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

3、被害人孙*乙陈述本案的发生过程,与被告人供述基本一致。

4、被告人宋*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

5、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孙*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6、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相关案件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宋*当庭供认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