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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邢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邢县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邢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邢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9时许,被告人李*甲与姚*等人,在胡家楼村大峪沟林场因果树地纠纷发生争执,李*甲用石头将姚*的头部打伤。经鉴定,姚*头部挫裂伤,创口累计长度10.7厘米,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希望法庭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提交被害人姚*出具的谅解书复印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9时许,被告人李*甲与姚*等人,在胡家楼村大峪沟林场因果树地纠纷发生争执,李*甲用石头将姚*的头部打伤。经鉴定,姚*头部挫裂伤,创口累计长度10.7厘米,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甲和被害人姚*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被害人姚*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李*甲的刑事及民事责任,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甲从轻或减轻处罚,对法院判处被告人李*甲缓刑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下列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23日上午,他一直在大峪沟林场里面干活。上午9时许,他接到大峪沟林场史*的电话说他妻子靳*在林场下面和别人厮打起来。他就赶紧往林场下面走。过了一会儿,他在林场公路边听到呼救声“打死人了,救命啊”,他听着像是他妻子靳*的声音,他就随手在路边拿起一块石头往果树地里走去。当时他正好看见他妻子靳*和姚*厮打在一起。他很生气趁姚*不注意时就拿着手里的石头朝姚*的后脑部砸了两下。当时姚*的头部就流血了,他妻子靳*躺在地上不动身上有血。后来史*赶到现场打电话报了警。他对邢台县公安局(邢县)公(邢)鉴(法伤)(2014)1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没有异议。

2、被害人姚*陈述证实,2014年5月23日上午8时许,胡家楼村委派他、樊**、王*、樊守时一起去大峪沟村林场给苹果套袋。正在干活时,靳*过来把他们套的苹果袋扔在地上,他们就都坐在地上不动了。随后二*就走了。过了一会儿,二*和大峪沟林场老石的媳妇一起来了,二*手里拿着照相机要给他们照相。他不让二*照相就从边上绕道走,二*拦住他不让过,他就直接走了过去,可能当时身体碰到二*,二*就坐到地上说“打人了”。他没搭理二*,后来当他回头对二*说“我没打你”时,他的后脑部位突然被人用东西打了四五下,他被打懵了。后来他回过头看见是禅林寺村老四拿着东西打他了。二*从地上拉着她丈夫老四,王*也过来拉架,老四才住手。当时他和二*也没有发生厮打,别人没有动手,就老四一个人打他了,当时没有看清用什么东西打的,后来才听别人说是用石头打的。他的后脑部位被打破了,流了很多血,王*的脸部被打了一拳,可能是在拉架的时候被老四打的。他对邢台县公安局(邢县)公(邢)鉴(法伤)(2014)1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没有异议。

3、证人史*证言证实,他在冀家村乡大峪沟林场打工。2014年5月23日上午,靳*拿着摄像机来大峪沟村林场的楼里找他,说胡家楼村的村民又来闹事了。靳*走了没多久就打电话说这次闹得挺凶,还想打她,他就赶紧报警了,报完警又给李**打了电话,告诉李**胡家楼村村民来闹事,让其赶紧过去看看。打完电话,他就往现场赶,赶到现场就看见靳*躺在地上,他老婆李*乙靠在树上,姚*头上流血了。他没有看见怎么打架。后来他听李**讲当时姚*打靳*,李**生气从路边捡了块石头把姚*的头打破了。

4、证人樊*甲证言证实,他是邢台县冀家村乡胡家楼村人。2014年5月23日,他和姚*、王*、樊**四人一起去他们村大峪沟果树林地给果树套袋。正干活时,禅林寺村老四的媳妇二*来到地里不让他们套袋,还在一边骂他们。林场老*的媳妇和二*一起拿着照相机给他们照相,姚*就去夺照相机,二*就躺在地上又喊又叫,紧接着老四手里拿着一块大石头走到姚*背后朝姚*的后脑部砸了几下,姚*留了很多血。二*看见打架就赶紧起来拉架,老*的媳妇当时也拿着锄子打了姚*。后来不知道谁说二*一句不能起来,二*就又躺下了。王*看见姚*被打就过去拉架,被老四打了几拳。他和樊**当时就在不远处,走过去的时候,双方都已经停手不打了。过了一会儿派出所的同志就到了。

5、证人王*证言证实,他是邢台县冀家村乡胡家楼村人。2014年5月23日,他和姚*、樊**、樊**四人一起去他们村大峪沟果树林地给果树套袋。正干活时,禅林寺村老四的媳妇二*来到地里不让他们套袋,还在一边骂他们。林场老*的媳妇和二*一起拿着照相机给他们照相,姚*用手挥着二*不让她照相,根本没有碰到二*,二*就躺在地上不动了。随后谈就继续套袋,这时二*的丈夫老四手里拿着一块石头走到姚*背后朝姚*的后脑部砸了五六下,老*和老四一起过来的,当时老*拿着一个锄子和其媳妇都朝姚*身上打,他就赶紧过去拉架,老四还朝其脸上和身上打了几下,随后樊**、樊**走过来时才停手。当时姚*的后脑部位被打破了,流了很多血。他的左脸部被打肿了,二*躺在地上不知道受伤了没有,其他人都没有受伤。

6、证人樊*乙证言证实,他是邢台县冀家村乡胡家楼村人。2014年5月23日,他和姚*、樊*甲、王*四人一起去他们村大峪沟果树林地给果树套袋。正干活时,禅林寺村老四的媳妇二*来到地里不让他们套袋,一直在旁边骂他们,还把他们套的果树袋扔到地上。他们没有搭理二*,二*就走了。过了一会儿林场老*的媳妇和二*一起过来拿着照相机给他们照相,二*过去给姚*照相,姚*就准备夺二*手里的照相机,二*顺势就躺在地上有喊又叫。紧接着二*的丈夫老四手里拿着一块石头走到姚*背后朝姚*的后脑部砸了四五下,姚*流了很多血。二*看见打架就赶紧起来拉架,老*和其媳妇当时也拿着锄子打了姚*,后来二*不知道怎么就又躺下了。王*看见姚*被打就前去拉架,结果被老四打了两拳,他和樊*甲当时离得不远,等他们回过神来走过去,双方就都停手不打了。当时二*喊自己被打了,老四以为是被姚*打的,所以打了姚*。姚*和王*没有还手。当时姚*的后脑部位被大批了浑身都是血,王*的脸部被打肿了。二*躺在地上不动,有没有受伤不清楚。

7、证人李*乙证言证实,她在冀家村乡大峪沟林场打工。2014年5月23日上午,她在林场楼上干活,靳*跑上来拿摄像机,二*说胡家楼村的人来果园里套袋了,说完就走了。她就跟着过去看看什么情况。二*走的快,她走得慢。等她走过去时,就看见二*和姚*在夺摄像机。二*看见她过去就把摄像机塞到她手里。姚*就过来和她夺,她不给,姚*就朝她左胸部打了一拳,还推搡她。二*看见就过来帮忙,和姚*厮打。她有高血压,身体不好,姚*把她推倒在一个树杈上,她就晕倒了。晕倒前,她就看见二*和姚*厮打了,没看见别人动手。等她醒来,她看见二*躺在地上,姚*手捂着头,头上流血了。当时派出所的同志已经到了。后来听说姚*的伤是李**拿石头打的。

8、证人靳*证言证实,她是冀家村乡禅林寺村人。2014年5月23日上午,姚*和胡家楼村村的三个村民一起到大峪沟村地里套袋,她当时就阻止他们不让套袋。姚*几个人就把苹果拽下来扔在地上,她没办法就拿着一个照相机给他们录像。随后史*的媳妇也来到果树地里。姚*当时不让录像就推搡她要夺照相机,她就把照相机给了史*的媳妇,姚*就去夺照相机,把史*的媳妇挤到树底下,她就上去拉姚*,姚*就拽住她的头发往树上撞,他当时就大喊一声“救命啊”就晕倒在地上,后来的事情就不知道了。当时她和史*的媳妇没有还手打姚*。

9、邢台县公安局(邢县)公(邢)鉴(法伤)(2014)1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姚*头皮创口累计长度达10.7cm属轻伤二级。

10、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甲于2014年5月30日被传唤到案,2014年12月1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11、民事调解协议书、收到条及询问笔录证实,被害人姚*与被告人李*甲已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被害人姚*对被告人李*甲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李*甲的刑事及民事责任,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甲从轻或减轻处罚,对法院判处被告人李*甲缓刑没有异议。

另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表、石头照片、办案说明、邢台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甲自愿认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对被告人李*甲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甲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之间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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