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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柏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柏检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柏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柏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于2009年3月9日下午,在宁晋县城付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对魏**、武建锁、王*(均已判决)说:“如果赵**要打你们,你们该给我打他就打他”。后魏**、武建锁、王*等4人受被告人付某某所托乘两辆汽车(车上有付某某放上去的4个洋镐把,车牌用光盘覆盖)从宁晋县城来到柏乡县城。16时许在柏乡县人民法院门口,魏**、武建锁、王*等4人用洋镐把将赵**头部打伤。经邢台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赵**的损伤系重伤。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称其领着魏**、武建锁到柏乡县公安局投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付某某具有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在犯罪过程中,没有直接殴打被害人,对于被害人被打成重伤主观上系间接故意;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起,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本案发生后被告人付某某主动联系各方当事人并积极赔偿受害人,受害人对付某某也表示谅解的从轻情节,希望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付某某妻子的表妹刘**到柏**法院解决与其夫赵**的婚姻纠纷,付某某找来魏**、武建锁、王*(均已判决),在宁晋县城其废品收购站对魏**、武建锁、王*说:“以前赵**好打红巧,这次去柏**法院,别让赵**再打红巧,如果赵**要打你们,你们该给我打他就打他”。后魏**、武建锁、王*等4人乘两辆汽车(车上有付某某放上去的4个洋镐把,车牌用光盘覆盖)从宁晋县城来到柏乡县城。16时许在柏乡县人民法院门口,魏**、武建锁、王*等4人用洋镐把将赵**头部打伤。经邢台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赵**的损伤系重伤。

另查明,被害人赵**受伤后,被告人付某某等人赔偿了赵**经济损失20万元,被害人赵**表示对被告人付某某予以谅解。

还查明,2010年5月25日,被告人付某某领武建锁、魏**到柏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付某某供述。供认2009年3月9日因为其媳妇的表妹刘**和赵**离婚在柏**法院开庭,其让王*、魏**、武建锁一起来保护刘**,其找来两辆出租车,从其废品收购站拿了三四根洋镐棒放到一个出租车上,并对王*、武建锁、魏**说:“平时赵**就好打刘**,你们给看好刘**,别让赵**把刘**打着,你们能不打架就别打架,如果赵**要打你们,你们该给我打他就打他。”

2010年5月25日柏乡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付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了侦查人员问:你今天来柏乡县公安局有什么事?付某某陈述,我今天领着宁晋县的建锁、魏**来柏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来了。

2、魏**证言。证明了在2009年三、四月份的一天,付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到付某某在旧308国道边开的废品收购站,付某某对其与武**、王*说:红*和赵**在离婚,赵**经常打红*,看着赵**让他别再打红*了,要是赵**和你们打时,我在车后面箱给你们准备了洋镐把,你们就和他打,不打就算了。其六个人(其与王*、武**、红*还有两名司机)乘付某某门口的两辆车到柏**法院。赵**和红*在里面,其与武**、王*在审判庭门口等着,忽然听见审判庭里面闹腾了,听见红*的喊叫声,法院的女法官让其赶紧把红*拉走,其进审判庭见赵**当时还拿着个刀子,其与王*、武**赶紧和红*往法院门口跑,出法院后其与武**乘一辆车、王*与红*乘一辆车就往北走,走了不远,武**给其说,赵**太狂,不行我们就去打他,其说行,后武**又去和王*商量,他们说什么其没听清。武**对司机说转回去,到法院门外的道上,其与王*、武**从车上拿洋镐把就和赵**打,打的过程中,其用洋镐把打在赵**头部,赵**坐在了地上,其三人就上车回了宁晋。

3、武建锁证言。证明了2009年3月份的一天,付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媳妇姨姨家的闺女红*正闹离婚,今天在柏**法院开庭,让其和红*做伴去柏**院,其答应后就赶到付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当天下午其与魏**、王*、红*及司机乘两辆车到柏**法院,法官只让红*进去了,其三人就在二楼走廊里等红*。过了一会儿,听见屋里面吵吵,这时屋门打开了,法官对其三人说:赶紧把红*弄走,赵**拿着刀子闹腾,要不就把人弄死了,后来其三人架着红*跑到法院门口外面的车上,往北走了一截后,其提出赵**在法院拿着刀子,太张狂,他再闹腾就打他,王*、魏**都同意,车掉头回到法院门口,其与魏**、王*从车上拿了洋镐把与赵**打时,魏**用镐把打在赵**头部,赵**坐在地上。

4、王*(又名大江)证言。证明了2009年3月9日上午8点多,付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到他的废品收购站,其就去了,见有刘**、魏**、建锁等人在那,付某某对其说,刘**正和赵**离婚,赵**挺混,怕在法院见了刘**后打刘**或者找人打刘**,就让其几个人把刘**保护起来,不到万不得已不要动手。其与刘**、魏**、建锁,和一个其不认识的二十多岁的男的,还有两个司机共7个人来到柏**法院,赵**和刘**去法院里边了,除了司机其几个人在法院北楼二楼等,一会儿法庭内有女的喊“来人啊”,其几个人就进法庭了,看见地上有一个刀,女法官让其几个和刘**赶快走,其几个人和刘**出法院坐车就往北走,大概走了一二百米,武建锁说咱们这么多人让一个人给制住了,太没面子了,赵**太狂了,我们去打他一顿,其同意了,后又回到法院那,下车后看见赵**还在法院门口,其和魏**、武建锁还有那个其不认识的男的下车后就往赵**跟前走,其几个人手里都拿着镐把朝赵**身上打,看见魏**打到赵**左耳朵那一片,赵**就倒在地上了,其几个人看事不好赶紧坐车跑了,回了宁晋。

5、被害人赵**陈述。证明了2009年3月9日下午3点多其从法院出来时,一辆普桑轿车停到其北边10米远的地方,从车上下来三、四个男的,手里都拿着棍子到其跟前,打到其头上、腰上,打的其当时就晕过去了。其认识其中一个叫大江的,大江的真名叫王*,是通过付某某认识的;还有一个是和刘**姐夫一个村的,不知道他的姓名。并证明当天下午其和刘**在柏**法院商量离婚的事,其和刘**吵了,其拿出一把随身携带的壁纸刀想吓唬刘**,之后其就扔到了法庭的地上。

6、张**证言。证明2009年3月9日下午大概4点左右,其在柏乡县法院门口南边站着,看见有四五个人手里都拿着木棒子正打一个人,刚开始那些人都打那个人的腿、肚子、背,到最后有一个人拿木棒朝那个人头上打了一下,挨打的那个人就倒在地上了,那些打人的就上到两辆汽车上往北走了,后来法院的胡**报的案。

7、胡**证言。证明见有一个男的躺在法院门口前面的公路上,可能是被人打伤的,其就报了警。听围观的人说是从两辆轿车上下来的人打的。

8、邢台市公安局公(冀邢)鉴(法活检)字(2009)156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赵**的损伤系重伤。并附有赵**头部损伤后手术留下疤痕的照片。

9、辩护人提供的被害人赵**的谅解书、对赵**的调查笔录。证明了赵**被打伤后于2009年7月29日打人一方共同赔偿了赵**20万元,赵**表示对王*、魏**、武建锁、付某某予以谅解,可以对他们从轻处罚,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10、宁晋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了宁晋县司法局经社会调查,认为付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雇佣他人持械伤害被害人身体,造成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付某某雇用他人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其亲戚刘**在离婚诉讼中不受其丈夫伤害,嘱托王*、魏**、武建锁如果赵**要打你们,你们该打就打他,不打就算了,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当庭自愿认罪,主动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同时考虑本案是由家庭婚姻纠纷引起,被害人在离婚诉讼过程中持刀与对方争执,对本案的起因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付某某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且经社会调查,对其适用缓刑在其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付某某具有初犯、偶犯,系婚姻家庭矛盾引起的,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等从轻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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