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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邯郸市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15)第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与李*家人同在曲周县城“凤城”路国防桥西路南相邻开一餐饮店。2013年7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张*在李*“老北京油酥烧饼”店门前与李*因故发生口角,引发双方家人参与殴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用木把铲子打到李*丈夫马*甲、公公马*丙的头部致伤。经曲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马*甲所受损伤属于轻伤,马*丙所受损伤属于轻微伤。

另查,被告人张*在公安侦查期间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牛*、申*等人证言,被害人马**、马**陈述。曲周县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现场图,照片,曲周县公安局公(曲)鉴(活)字(2013)178号、(2014)228号法医活体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伤情照片、病历记录、调解协议书及撤回控告申请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因故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在公安侦查阶段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又系初犯,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诉讼中,经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对被告人张*判处非监禁刑不会对社会造成影响,不对其他人构成威胁,据此,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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