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晚11时许,元氏县苏阳乡纸屯村村民李*乙在其堂弟李*甲家房顶偷看李*甲媳妇冯某某时,被李*甲发现,后被告人李*甲用木棒将李*乙打伤。2015年5月12日,经元氏县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室鉴定:李*乙的伤情属重伤二级。被告人李*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甲对起诉书指控致人损伤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我是主动投案的,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晚上11时许,元氏县苏阳乡纸屯村村民李*乙在其堂弟李*甲家房顶上偷看李*甲媳妇冯某某时,被李*甲用木棒将其打伤。2015年5月12日,经元氏县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室鉴定:李*乙的伤情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甲与被害人李*乙达成和解,李*乙表示不再追究李*甲的任何责任,对李*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李*甲于2015年8月18日主动到元氏县公安局苏阳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2、证人李**、李**、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的陈述;4、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5、元氏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案事出有因,被害人李*乙有重大过错,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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