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庞**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1,被害人刘**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及其叔叔庞*与被害人刘均在北京市房山区路边摆摊经营小吃。2015年3月31日23时许,庞*与被害人刘因生意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劝开。2015年4月1日0时许,被告人庞*伙同庞*、张**、余(均另案处理)手持铁质伞把、菜刀等,对被害人刘进行追打,造成被害人刘**受伤。经北京市**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庞*被查获归案。并提供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庞*进行惩处。

被告人庞*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庞*及其叔叔庞*与被害人刘均在北京市房山区路边摆摊经营小吃。2015年3月31日23时许,庞*与被害人刘因生意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劝开。2015年4月1日0时许,被告人庞*伙同庞*、张**、余(均另案处理)手持铁质伞把、菜刀等,对被害人刘进行追打,造成被害人刘**受伤。经北京市**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庞*被查获归案。

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庞*赔偿了被害人刘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庞*的供述,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庞2、余、夏、李、柴、张、尤的证言,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体损伤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庞*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且此案的发生被害人有责任,被告人庞*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庞**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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