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及其辩护人郎*,被害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田驾车行驶至本市丰台区右安门附近时,与车内乘客被害人李**争执,后被告人田持刀威胁被害人李,李与被告人田夺刀过程中右手被划伤,致其右手锐器伤,示、中指伸肌腱断裂,右手多发皮裂伤,经法医鉴定其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田于2015年7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右安门派出所抓获。

被告人田已赔偿被害人李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李对被告人田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韩**,首都**武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田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110”接处警记录、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由于误解引发,在被告人田与被害人李**过程中将被害人手划伤,被告人田的主观恶性小;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田**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田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田**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考虑。鉴于被告人田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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