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朱*及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朱*伙同被告人朱*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北二区7号楼北侧树林内,因琐事与梁发生争执,后将梁打伤,造成其全身多处开放伤口。经鉴定,梁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朱*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梁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胡、张、尹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照片,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诊断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朱*、朱*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朱*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朱*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朱*、朱*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民事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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