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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书记员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李,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4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孙在本市丰台区长安新城一区4号楼楼下花园内,因感情问题与被害人李、刘发生纠纷,并持刀将二人扎伤,致被害人刘**胸部刀扎伤,右侧血气胸,肋骨骨折,经鉴定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致被害人李**划伤一处,长约6.0厘米,胸部创口1处,愈后瘢痕长为1.0厘米,经鉴定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孙于2015年4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岳各庄派出所抓获。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要求被告人孙**:医疗费人民币31456.73元,护理费人民币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00元,误工费人民币2000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其他物品损失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70456.7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提交了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要求被告人孙**: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00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其他物品损失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2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提交了诊断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主观恶性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此次犯罪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孙在本市丰台区长安新城一区4号楼楼下花园内,因感情问题与被害人李、刘发生纠纷,并持刀将二人扎伤,致被害人刘**胸部刀扎伤,右侧血气胸,肋骨骨折,经鉴定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致被害人李**划伤一处,长约6.0厘米,胸部创口1处,愈后瘢痕长为1.0厘米,经鉴定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孙于2015年4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岳各庄派出所抓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

25594.59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80元,误工费人民币3500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32874.5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经济损失为:误工费人民币1750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34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陈述:2015年4月7日22时许,在丰台区长安新城小区1区4号楼的花园,李与她的男朋友孙发生感情纠纷,他们二人在谈,我在远处陪着李,后二人说了十多分钟后孙让我离开,我与孙发生口角,我们向彼此的方向走,李在后面拉着孙,后孙持锐器扎了我的右胸部,被扎的地方流血了,后李报警。

2、被害人李陈述:2015年4月7日晚,我与刘在一起时,我的男友孙找到我要和我聊聊。我们三人行至长安新城小区1区4号楼的花园,孙让刘离开,刘不走,二人发生口角,后孙和刘*对方的方向走,我拉着孙的胳膊,孙把我拉倒了,等我站起来时刘已经往反方向走了,孙再次把我按倒并用手掐我脖子,用刀扎我脖子,我安慰孙,孙把手里的刀松了,我将刀抢过来,孙说他把刘*了,后报警了。刘的右胸位置被扎伤。

3、中国**总医院证明书、北京市**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李身体所受损伤情况及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4、中国人**院证明书、北京**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刘身体所受损伤情况及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5、北京市**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刀上的血迹及衣服上的血迹为刘所留。

6、中**解放军第三〇七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被告人孙*受损伤情况。

7、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区分局管制刀具认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被告人孙使用的刀属于管制刀具并已扣押的情况。

8、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岳各庄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刘报警称在长安新城被刀刺伤。

9、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岳各庄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从案发地附近草丛中提取作案工具刀具一把。

10、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岳各庄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案件破获情况及被告人孙的到案情况。

11、被告人孙供述:我女友李要和我分手,2015年4月7日我心情不好到李的单位找她,我当时带着刀,她要是真和我分手我就自杀。我在她的单位门口等她,看见她和刘出来一起去了饭店吃饭。我在附近等李时买了一瓶啤酒、半斤白酒喝了,后我进饭店找到李,说出去聊聊,我们三人就出去了。我们到了长安新城小区一个楼楼下的花园,我和李*不想分手,我们谈的时候刘站在边上,我让她走她不走,我们两个互相骂起来了。刘*我走过来,我骂急了从我随身带的背包内拿出刀朝刘的身上扎了一下,李在后面拉我我摔倒了压在李身上,当时我很生气就用刀在李脖子比划,划没划到我不清楚,李安慰我,我把刀扔了,李把刀捡起来扔远了,之后我跟李*我扎到刘了。李*看刘,我用路边的玻璃片割了我自己的左手腕。

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李**出示的门诊收费专用收据、诊断证明等证据:刘、李*本案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被告人孙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李**的经济损失应予以合理赔偿,其中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被害人的伤情酌情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李未提交完税证明,因此误工费标准以个人所得税免征扣除额3500元为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李关于其他物品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李**请求中过高部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

二、被告人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二千八百七十四元五角九分。

(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三、被告人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千四百五十元。

(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未移送的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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