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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付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李*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2于2014年11月1日19时许,因对李1酒后的过激言行不满,遂伙同被告人付*进入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何营村的一棋牌室内,持刀、斧将李1头部、手部砍伤,致李**骨开放性骨折,多发头皮裂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右耳廓裂伤等损伤。经法医学鉴定,李1本次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该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付*、付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付1、付2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作辩解;被告人付1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付1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属因民间矛盾引发的激情、义愤犯罪,建议对被告人付1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2于2014年11月1日19时许,因对李1酒后的过激言行不满,遂伙同被告人付*进入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何营村的一棋牌室内,持刀、斧将李1头部、手部砍伤,致李**骨开放性骨折,多发头皮裂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右耳廓裂伤等损伤。经法医学鉴定,李1本次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付1、付2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岳、何、李*、李3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调取证据清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付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付2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能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二被告人亲属各将一万元赔偿款交至本院,故对二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付*是初犯、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付*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意见,酌情予以考虑;其他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付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

二、被告人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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