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投放危险物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早上8时许,因自家的玉米地经常遭到羊的侵害,导致庄稼不能正常生长,被告人陈*就购买了一瓶3911农药(又称甲拌磷),将农药3911拌入两碗玉米粒,并沿着自家的玉米地撒了一圈,在地的东面放了一个纸片,上面写着“有叶”,意思是警示别人地里撒有农药。2014年6月12日凌晨,薛*某和薛**两人外出放羊时,两家的羊跑到了陈*家的玉米地里,将陈*撒在玉米地拌有农药的有毒玉米颗粒吃了,导致薛*某和薛**两家共计12只羊死亡,经鉴定,该12只羊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1060元,在死亡的羊胃内、现场提取的玉米粒和农药瓶中均检出甲拌磷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纸片一块、书证户籍信息、破案报告书及到案经过,证人孟某某、薛**的证言,被害人薛某某、薛**的陈述,被告人陈*的供述,毒物检验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与被害人薛**、薛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薛**、薛某某5000元。被告人陈*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据调解协议、谅解书、调查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故意投放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投放危险物质的动机是为了保护农作物,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有自首情节,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