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王*与其父王x2(另案处理)在本市通州区钰博苑古玩城内,因琐事殴打王*,致王*腿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同年2月27日,被告人王*在北京南站被民警抓获。

另在本案审理期间,当事人双方已通过和解方式解决民事赔偿问题,被害人王*对被告人王*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钱*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无犯罪记录,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崔、梁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接报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诊断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案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法制观念淡薄,不能理智处理纠纷,与亲属共同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无犯罪记录,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钱*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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