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一u0026times;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一u0026times;及其辩护人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一u0026times;与被害人李u0026times;u0026times;系同村村民且相邻居住,与李u0026times;u0026times;之夫曹二u0026times;系叔伯兄弟。2015年4月17日9时许,被告人曹一u0026times;及其母亲方u0026times;u0026times;等人与被害人李u0026times;u0026times;、曹二u0026times;及曹二u0026times;的母亲焦u0026times;u0026times;双方因曹一u0026times;家建房问题发生纠纷后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曹一u0026times;将被害人李u0026times;u0026times;致伤。经**民医院诊断,李u0026times;u0026times;之伤为轻型颅脑损伤,右眼眶下壁骨折,右眼眶内积气,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右眼钝挫伤,右侧颜面部软组织损伤,双侧胸壁软组织损伤,腹壁软组织损伤,双侧肩部软组织损伤,双侧上臂、肘关节、前臂软组织损伤,右侧髋部软组织损伤,双侧大腿及膝关节软组织损伤。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u0026times;u0026times;颅右眼眶下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面部、右眼睑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曹一u0026times;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民事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一u0026times;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u0026times;u0026times;陈述,证人杨一u0026times;、曹二u0026times;、张u0026times;u0026times;、钱u0026times;u0026times;、纪u0026times;u0026times;、马u0026times;u0026times;、杨*u0026times;、曹三u0026times;、焦u0026times;u0026times;、方u0026times;u0026times;证言,法医学损伤鉴定书,诊断证明,损伤照片,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现场录像光片,和解协议书,收款凭证,谅解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一u0026times;法制观念淡薄,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矛盾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双方系亲属关系,且案发后被告人曹一u0026times;认罪态度较好,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已自行和解,被害人对被告人曹一u0026times;的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曹一u0026times;可酌情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适当采纳。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一u0026times;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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