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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危险物品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杭桐刑初字第3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5月17日晚,被告人叶*与祝*一起,轮换驾驶牌号为浙h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为浙h的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核定载质量30000kg),装载59800kg四氯乙烷,从安徽省**有限公司出发,驶往浙江衢**限公司。次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叶*驾驶车辆,途经320国道桐庐县富春江镇俞赵村秀峰加油站路段时,在未察明道路状况以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驶入非机动车道停靠,车辆重心发生偏移,导致车辆侧翻,罐体破损,造成价值214484元的58000kg四氯乙烷泄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让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泄漏的四氯乙烷流入与富春江相连的水沟,为确保用水安全,富春江下游的富阳市(城区)在当日12时至15时停止供应自来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叶*上诉提出,车辆严重超载是物**司利益驱动所致,应当由物**司承担主要责任,不应由其一人承担;原判认定损失的证据不足,除货物损失外,其余都是估算的,因此不能认定其造成损失100余万元;本案没有造成周边环境重大污染,也没有造成人员中毒伤亡,后果并非十分严重;其有投案自首情节,并提供了抢险方法,属于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叶*危险物品肇事的事实,有证人祝*、郑*、周**、陈**、陈**、姚*、周**、张*、何*、徐*、朱*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货单、化工(危险)产品车辆运输合同,监测报告、监控录像光盘,价格鉴定意见书,损坏公路设施赔偿清单、“5.18”事故抢险清单、应急处置费用(估算)清单,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叶*亦有供述在案,所供相关情节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本案事故系严重超载及驶入非机动车道停车时未查明道路情况确保安全等多种原因所致,上诉人叶*作为驾驶人,明知车辆超载,且未查明道路情况确保安全,对事故发生负全责,应当承担相应刑事责任。(2)经本院核查,本案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货物的损失、地方政府抢险和应急处置费用(含农作物赔偿)、环保部门应急处置费用、公路设施损坏费用、车辆修理费用等,远高于100万元,原判认定本案造成各类费用支出共计100余万元并无不当,且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亦是认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标准之一,故上诉人叶*提出原判认定损失的证据不足,除货物损失外,其余都是估算的,因此不能认定其造成损失100余万元,本案后果并不严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违反毒害性物品管理规定,在运输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上诉人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叶*有自首等情节,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诉人叶*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不能适用缓刑。上诉人叶*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再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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