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李*有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1999年4月6日作出(1999)长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有犯爆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民法院于1999年9月17日作出(1999)吉刑终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李*有犯爆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1年11月26日吉林**民法院作出(2001)吉高刑执字第72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4年2月13日吉林**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5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6年8月25日吉林省**民法院作出(2006)刑执字第228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09年9月4日吉林省**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312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5月17日吉林省**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132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李*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同案张**因其姐姐与被害人交往中发生矛盾而产生报复之念。1997年4月25日晚,张**为报复被害人,指使李**等人将电雷管及硝铵炸药安放在被害人驾驶的车辆上安装爆炸装置,次日早被害人驾车时爆炸,致其四肢炸断,双目失明。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八监区参加车把手打磨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436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恶性较深,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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