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王*在北京市东城区安德里北街湖景苑小区1号楼B座六合一源歌厅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刘*发生纠纷并互殴。后王*伙同龚晨光(另案处理)将刘*打伤,致刘*鼻部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鼻骨骨折,颅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一级。王*为轻微伤。被告人王*后被抓获。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提请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王*判处刑罚。

庭审中,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没有辩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于2013年12月10日23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安德里北街湖景苑小区1号楼B座六合一源歌厅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刘*发生纠纷并互殴,后伙同龚**(另案处理)将刘*打伤,致刘*鼻部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鼻骨骨折,颅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其酒后与一名女子发生摩擦,紧接着被人打晕倒地,头面部受伤。

2、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其出门接龚晨*,刘*在树下上厕所以为其是小姐,二人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其面部被打伤,龚晨*到后,又与刘*发生打斗。刘*后倒地受伤,龚晨*走了。

3、同案犯龚**的供述,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其去找王*,走到歌厅门前时,听到有女子喊救命,并说大哥我错了。随后其看到王*从黑影里跑出来,脸上有伤,后面跟着一名男子,身上酒味很大。其对该男子说“你丫干嘛”,该男子说“牛逼啊,还敢叫人”,说着用拳头打其头部,其便与该男子打了起来。其当时手中拿着平板手机,双手挥着打该男子的头面部,手机打掉了。该男子随后将其按在车的机盖子上,王*过来拽该男子,其便将男子推开,去捡手机。其回过头时,该男子已经倒在地上,王*又用脚踩踹该男子头面部。其要带王*走,王*不走,其就走了。

4、证人耿、刘*的证言,证实案发时二人与被害人刘*在歌厅唱歌喝酒,后刘*出去上厕所。过了一会,服务生到包房说刘*在外面和人打起来了。二人在歌厅外面看到刘*躺在地上,脑袋下有一滩血。旁边一个女的,脸上有血,说“我打的,他流氓”。耿随即打“110”报了警。那个女子便向北面跑,后被过来的警车拦住抓获。

5、证人王*、张、刘*的证言,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光线很暗,一名男子与一名女子发生争吵。后发现男子倒在地上,女子脑门有个大包。王*回歌厅包房叫了男子的朋友。三人均未看见打斗过程。

6、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王*身体所受损伤情况。

7、“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接报案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王*抓获的情况。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身份及之前受到行政处罚情况。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王1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的指控成立。鉴于王*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害人存在过错,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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