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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上午,被告人李*甲在丰县范楼镇菜市场南侧承包建房并带领工人施工时,未给工人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防护服,吊车吊起的楼板突然断裂,将在楼板下方正在施工的工人唐*砸成重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唐*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甲已经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了被害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裴*、李*乙等人的证言,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丰)公(物)鉴(法)尸检字(2012)9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被害人唐*死亡医学证明,被告方与被害方签订的赔偿协议、谅解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李*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作为生产经营的负责人,未按国家规定提供安全生产设施,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李*甲犯罪后如实供述其全部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甲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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