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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甲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4日前后,被告人田*甲伙同他人预谋后携带手摇钻、卡*、阀门、管线等作案工具,窜至位于濮阳县户部寨镇任堤口村的中原油田采油二厂采油六区109号站79—5油井单井管线上打孔并铺设管线进行盗窃原油。三人先后三次在打孔处盗窃原油共计0.38吨,价值2100余元。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田**,宣读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卢某某、刘**、刘*乙、贾某某、田**、马某某证言,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及作案工具、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原油过磅单、原油价格证明、原油含水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支持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甲伙同他人在正在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设备上打孔窃油,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符合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特征,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初,被告人田*甲伙同他人预谋后,携带手摇钻、卡*、阀门、管线等作案工具,窜至中原油田采油二厂采油六区109号站79—5油井单井管线上打孔一处,并引设管线盗窃原油。2013年11月22日晚,田*甲等人盗窃原油时被治保人员当场抓获,现场起获原油0.26吨,已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田*甲供述,证明2013年11月初某日,自己与同村田**、李**预谋后,到本村东南方2里远的一口油井的输油管线上打孔窃油。田**用手摇钻打孔,自己与李**负责看人,钻好孔后田**又往管线上打了卡**了阀门。打孔当晚没有偷油,接好阀门用土埋上了。打孔用的手摇钻、阀门和接头是自己和田**在采油二厂濮州市场五金门市买的,田**掏的钱。打好孔偷过三次原油,偷油时带一根5米长的高压塑料管、一个铁锹头,还有编织袋带有内膜。最后一次偷油时自己被抓住,李**、田**跑了。

2、证人卢某某、刘**、肖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2日晚,治**队接到举报称当晚有人要在采油六区109号站79—5井上打眼放油,接到举报后三人赶到现场,走到79—5井正南时发现在该井西边不远处站着两个人,过了一会儿从南边鸡棚方向过来一个人向79—5井场方向走去,进去的人在里面具体干什么没看清。又过了几分钟,其中一个人从井场出来,三人就追过去把他抓住了。接着再去抓另外两个人的时候,那两个人就跑了,没抓住。抓人时79—5井是正常运转着的。当时79—5井场西边20米处有两袋已经装好的原油,还有一袋没装完,旁边有一根塑料管线接在一根铁管上,里面还有原油。铁管从一个小坑里伸出来上面还装着一个阀门。小坑的旁边还放着一个没把的铁锨头,还有一些没装原油的编织袋。装好的原油有100多斤。

3、证人刘*乙、贾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2日晚上治保大队工作人员在79—5油井管线抓住一个嫌疑人,并将嫌疑人扭送到公安机关。之后在现场挖出窃油的管线,发现管线上有一个卡箍,卡在输油管线上,卡箍上接有一个阀门、弯头,向上接有一根一米来长的钢管,钢管上又接有一个阀门、阀门接有一根三米来长的塑料管线。79—5油井输油管线上被打一个孔,孔径约1.5cm。管线是地下输油管线,被打孔的那节是东西走向,在管线南侧。当时的79—5油井是正常生产的油井。

4、证人田*乙证言,证明自己家有一辆绿色“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电动车让田**背着家里人偷油用了。

5、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自己经营的店里于农历十月份卖过钻头,是“14”型号的,有大拇指粗。来买钻头的人好像是两个男的,长相记不清了。

另有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模板照片、抓获证明、原油过磅单、原油含水证明、原油价格证明、中原油田采油二厂油藏管理六区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盗原油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印证了上述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甲伙同他人在正在使用中的输油管线上打孔窃油,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符合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甲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田*甲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田*甲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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