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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二*〇四年一月十六日,山东省**民法院作出(2004)德中法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收购赃物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〇四年六月三十日,山东**民法院以(2004)鲁*一终字第136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

二〇〇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四日,经山东**民法院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二〇一一年、二〇一二年、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经本院3次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执行机关山东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3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李**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表扬1次、记功1次,被评为2013年度、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8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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