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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张某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4)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张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及其辩护人张**、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窦**、张某某伙同宋元(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多次到菏泽市实地打探输油管道,并联系收购盗窃的原油的河北买家。2014年7月21日21时58分,在菏泽市牡丹区牡丹办事处迎春社区梁**地日照到东明的输油管道上,打孔盗窃原油5.6吨,该原油当场被河北买家拉走。经物价鉴定,该原油价值人民币31378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窦**、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柳*、孙*等人的证言,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现场勘验笔录,菏泽市**证中心对涉案物品所作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盗窃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窦**、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窦**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辩称其构成盗窃罪,构不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没有破坏输油管道,没在在输油管道上打孔,其行为构不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窦**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深刻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错误,且没有具体实施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不懂法,才走上犯罪道路,被告人愿意退赔被害人的损失,请求法庭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窦**、张某某伙同宋*(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多次到菏泽市实地查看输油管道,欲在输油管上打孔盗窃原油。2014年7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同宋*等人在菏泽市牡丹区牡丹办事处迎春社区梁**地日照到东明的输油管道上,打孔盗窃原油,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在路边望风。被告人窦**与联系好的河北买家也来到现场,所盗原油被河北买家拉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柳*证言证实2014年7月21日21时59分及7月22日凌晨1时17分,日照到东明输油管道上压力检测系统报警,显示有油品发生泄漏,泄漏的地点在牡丹区安兴镇至牡丹办事处之间。两次报警时间段内,日照至东明的两端流量共测出损耗原油60余吨,损失约为411600元。2014年7月23日,管道巡护人员在牡丹办事处梁庄北面的路边输油管道上发现了安装的阀门。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3日上午九时许,发现有人在牡丹区牡丹办事处梁庄北面的输油管道上接一阀门。3、证人孙*证言证实2014年7月26日,听负责输油管线安全的工作人员魏**说在牡丹区牡丹办事处梁庄西河沟内的输油管道上有人打洞接了阀门。后经核算被盗原油约70吨。4、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5日下午3时许,在牡丹办事处梁庄西地巡视输油管道时,发现有人从输油管道处焊接一个阀门,并引出一个输油塑胶管。5、证人葛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一天夜里,其妹夫窦**将其带到菏泽东边一条公路边,让其在一路口为偷油的看人,当时见一辆厢式货车从其看人处经过。6、证人张*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其开车拉着窦**和一不认识的老头来到菏泽。在菏泽的第三天,窦**让其开车去菏泽东边一高速路口等来一辆货车,那辆货车开到一乡镇小路上。一小时后窦**说装完货了,让其开车引领那辆货车上了高速。起初来菏泽时不知道窦**是来干什么的,后来听窦**和那老头打电话时才知道他们是来菏泽拉油的,在回德州的路上听窦**跟那老头说这次弄的油少了,才知道窦**是来偷油的。7、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显示了案发现场的情况。8、现场指认照片及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窦**、张*某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作案现场。9、书证:(1)被告人窦**、张*某的户籍证明。(2)抓获经过:二被告人均是被公安人员抓获。(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窦**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于2009年4月7日被山东**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5月30日因假释释放。(4)中石油山**明输油站出具的证明: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7月23日,该公司日东管线K402处损失油品60吨,损失价值约为411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张某某伙同他人在输油管线上打孔盗窃原油,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窦**、张某某关于其二人没有具体实施在输油管线上打孔的行为,构不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应构成盗窃罪的辩解,经查,二被告人曾多次到菏泽实地查看输油管线,欲在输油管线上打孔盗窃原油,虽然在盗窃原油时没有实施打孔的行为,但在明知采取此种方法盗窃原油的情况下,仍实施了在现场望风及联系买家的行为,与其他同案犯共同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二被告人辩解属于法律上的认识错误,故对二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没有具体实施破坏输油管线的行为,并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窦**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窦**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具体实施破坏易燃易爆设备行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窦**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窦**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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