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民法院于2004年1月16日作出(2004)德中法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犯抢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其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山东**民法院于2004年6月30日作出(2004)鲁*一终字第1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6年9月22日经山东**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9年1月6日经山东**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自2009年1月6日起至2028年1月5日止。2011年5月、2012年12月,2014年1月,经本院裁定三次共减刑三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现刑期至2024年12月5日止。

执行机关山东省德州监狱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报请对该犯予以减刑,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德州监狱报称,罪犯许**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积分考核统计表、认罪悔过书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许**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较好地完成了生产任务。获记功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二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属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许**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许**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至2023年12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