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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0)磁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以罪犯董**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刑期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河**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2015)冀邯狱减字第210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董**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邯市检意(2015)210号检察意见认为,罪犯董**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请法院依法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董**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受到表扬四次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监区干警及服刑人员证言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董**减刑一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董**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所获得的考核奖励所对应的可减刑幅度已超过剩余刑期,故应对其减去剩余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董**减去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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