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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3月18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2月3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黄某某与妻子欧*某甲在租住的佛山市**古鉴北一街某号出租屋内因家庭问题发生争吵。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拨打110,民警到场后,黄某某将自己反锁在上述出租屋内喝闷酒,酒后心情更加郁闷而产生自杀念头,被告人黄某某将两个石油气瓶、一辆无牌女装摩托车搬到出租屋中间,将纸皮箱、衣服等易燃物放到石油气瓶及摩托车上,又用冰箱及杂物堵塞前门,打开摩托车油箱盖,找来一条毛巾放入摩托车油箱内,让毛巾沾上气油,然后双手拿打火机与在场民警对峙。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多次打开石油气瓶气阀,约两秒就关上阀门,也多次打打火机扬言要放火自杀,以此要挟继子欧*某乙到现场写欠条。民警为避免发生爆炸及火灾事故,紧急疏散北一街某号附近7户住宅居民20余人,出动民警4人、治安队员8人,出动消防车两辆、救护车一辆到场待命。直到当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因醉酒坐在地上不再有过激举动,民警即用工具破开出租屋侧门,入内将被告人黄某某控制住并带离现场。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人欧*某甲、欧*某乙、梁**、陈某某、梁**、周**、周**、梁**的证言;辨认、指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户籍证明;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警情信息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据以指控其犯罪事实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因家庭问题,与家人发生争吵,在居民区打开石油气瓶,企图点燃自杀,已足以引起大火并可能使瓶中石油气发生爆炸,已经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该罪行属危险犯,案发过程中,被告人已实施了点燃的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点燃石油气,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考虑到本案过程中被告人行为方式的危害性、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及被告人的犯罪动机,主客观相结合,被告人应依法承担放火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定性有误,依法应予以纠正。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是因家庭矛盾所起,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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