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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刑诉[2013]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二次。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闫及其诉讼代理人余**,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崔*,被告中国人民**市延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3日晚上,被告人李*醉酒后驾驶其速腾牌轿车拉着其朋友高开车外出,当行驶到北京市延庆县第七中学门口处时,恰逢学生下晚自习,大量学生涌出校园,李*未避让行人,其车辆前部将下晚自习走人行横道过马路的北京市**学高三学生张*(女,殁年18岁)撞飞,后张*因闭合性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告人李*在案发当时其体内血液的酒精含量为227.1mg/100ml。被告人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刑。

被害人张*的近亲属(父母)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应当判处死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认为自己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罪。其辩护人崔*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而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第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应当与放火、决水、爆炸等行为程度相当。本案中,被告人李*没有这种主观需求和表现,故应当属于过失犯罪,即被告人李*在主观上是对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所发生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到,或者轻信能够避免。第二,被告人李*具有自首情节,且交纳了全部赔偿费用,建议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闫要求被告人李*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78200元,丧葬费人民币32058元,丧葬用品费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张*被撞伤后的抢救费人民币407.84元,医疗费人民币12753.17元,住宿费人民币2700元,交通费人民币970元,误工费人民币2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546175.5元,应得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251100元,二胎被罚款额12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2000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4144364.51元。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延庆支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

为证明上述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闫当庭提交了被害人张*的户籍证明、延**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医药理赔分割单》等证据。

被告人李*愿意依法赔偿。其诉讼代理人要求按照法律规定赔偿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其他的要根据法律和证据确定赔偿项目和金额。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延庆支公司同意在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但要求判决享有向被告人李*的追偿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晚,被告人李*与刘*等人一起饮酒后,由李*驾驶被告人李*的速腾牌轿车(车牌号:京P7NX28)将李*送回家。之后,被告人李*不听李*言语劝阻,又驾驶汽车到舜泽园小区接上高向延**七中学方向行驶。当晚21时10分左右,被告人李*超速行驶到延**七中学门口处时,恰逢学生下晚自习,大量学生陆续走出校园,李*未避让行人,其车辆前部将走人行横道过公路的北京市**学高三学生张*撞飞,致张*受伤。被告人李*发现发生事故后,驾车从道路前方断口处返回,将车辆停在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上,用自己手机拨打120,说自己在第七中学门口撞人,后来到事故现场。民警和急救车赶到现场后,将被害人张*送往北京**医院急救。李*向民警承认是其饮酒后驾车撞人。后被害人张*因闭合性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告人李*在案发当时其体内血液的酒精含量为227.1mg/100ml。被告人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张*、赵、刘*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3日晚在延庆县体育场小区一饭店,与李*一起吃饭。席间,李*等六人一共喝了三瓶百年牛栏山白酒和一瓶42度牛栏山白酒。李*是李*开车将其送回康安小区的。

2、证人尹的证言,证实当晚六人共喝了三瓶百年牛栏山白酒和二瓶42度牛栏山白酒。李*喝了大约有一斤左右。

3、证人崔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3日晚,有八个小伙子在其工作的饭店喝酒。他们将自己带的酒喝光了,又从饭店拿了一瓶白牛二(42度牛栏山白酒)。

4、证人李2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3日晚与李*等人一起吃饭,饭后其驾驶李*的速腾牌轿车将李*送回家。到家后,不让李*再开车,他不听,就开车走了。

5、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3日晚上9点,其与同学常下晚自习后,大约过了十分钟走到学校大门口准备由南向北过公路,看见一辆小客车由东向西冲过来,听到一声响,一个人就向西飞出去了。当时在其身边还有很多同学,其和常在其他同学前面一点。张*走在斑马线上,由南向北横过道路。

6、证人常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3日晚上9点下晚自习,21时10分左右,其与同学陈推着自行车从学校大门出来,由南向北走到非机动车道听到一辆小轿车的发动机声音特别大,并且速度特别快,随后听见砰的一声,见一个人飞了出去。后来知道被撞的人是张*。

7、证人闫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3日21时10分左右,其看见女儿张*走着由南向北横过公路,一辆小客车时速有130公里,由东向西开过来,听见砰的一声,就见一个人被撞出二三十米远。那辆车也没有刹车减速,就向西开走了。其跑到被撞的人身边一看是自己的女儿张*,就赶紧叫救护车去医院了。

8、证人高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3日20时左右,接到李1打来电话,说下楼待会。其上车后坐在副驾驶位置,一直低头玩手机,李1就开车走了。大约过了十分钟左右,就听见砰的一声,就感觉车减速。开出几十米后就向右后面掉头,头东尾西停在了现场北面非机动车道内。因为害怕,就打车回家了。

9、证人王1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3日21时其在第七中学大门口内侧值班,21时10分左右,听见砰的一声,就赶到现场看到一个女学生头朝西脚朝东躺在路北侧机动车道内,这时有人问是谁撞的人,边上一名打电话的男子说是他撞的。然后他就继续打电话叫救护车,过了一会儿,警察和救护车都到现场了。救护人员将伤者拉走了,警察将那个自称是司机的男子带上警车。这时其发现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头东尾西停着一辆银灰色小客车,前风挡玻璃损坏,前机器盖子有撞痕。

证人王2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前大约有二百多名学生陆*续续从学校走出来,并有一部分学生走人行横道过公路。

10、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3日晚上9点下晚自习和张*一起向学校门口走,大约21时10分左右,一起走到学校大门口,张*和其说了一声再见后,就向北走人行横道过公路了。其大约走了十几米,就听见砰的一声撞车声。没有敢去现场,第二天知道被撞的人是张*。

1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基准点(学校大门)迤西40.5米,位于基准线(北侧机非隔离线)迤南1.7米处有血迹,面积0.30.4平方米。位于基准点迤西21米,基准线迤南3.8米有其他洒落物,面积为207.8平方米。位于基准点迤西30米,基准线迤北8.4米处有鞋。位于基准点迤西37.7米,位于基准线迤南2.8米处有头发,面积为0.40.3平方米。现场照片证实由东向西行驶可以见到限速标志,限速40公里/小时。

1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视频、北京市**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李1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7.1mg/100ml。

13、车辆技术检验鉴定委托书、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小型轿车(京P7NX28)制动系工作状况正常、照明、信号装置工作状况正常。

14、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承担全部责任,张*无责任。

15、车速检验鉴定委托书,证实因路面未遗留轮胎痕迹,无法确定该车制动情况,无法进行有效分析。

16、北京市**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张*符合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死亡医学证明》证明被害人张*因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23日死亡。

17、手机158XXXXXXXX通话记录,证实2013年9月23日20时48分24秒呼叫过137XXXXXXXX(高),通话时长1分31秒;21时3分37秒,与他人通话,通话时长3分30秒;21时11分26秒呼叫120。

18、视频资料:第七中学大门口监控设备录制资料证实21时后,开始有学生陆续走出校门,部分学生出门向东走,部分学生横过道路。发生事故时间大致为21时10分26秒。

19、案件来源以及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110报警服务台电话记录表,证实该案系134…554机主于2013年9月23日21时10分45秒向122报警,称在延**七中学门口有人被撞;1352…603机主于2013年9月23日21时10分51秒向110报警称有一人躺在地上,可能被撞。

20、120急救中心接报视频资料证实158XXXXXXXX机主(李*)于2013年9月23日21时11分26秒呼叫120急救中心称自己在延**七中学门口撞人。

21、延庆县公安局夏都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说明,证实该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路边群众反映站在路边的男青年是司机,遂上前询问,男青年承认是其喝酒了,是其全责,并到路边便道上的车内取驾驶证。

22、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23日20时左右,在体育场小区一饭店内与他人喝了有半斤白酒,后别人将其送回家,后自己开车到舜泽园小区接上高,准备去第七中学西侧公路边上聊天(在法庭供述为兜风)。大约21时10分,行驶至第七中学大门口时,其车前部与一个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女孩子相撞。之后就减速然后将车头东尾西停在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下车后让高走了,之后到达现场拨打120,找急救车。警察和急救车先后到达现场,就告诉警察是其撞了人,喝酒了。后被警察带到警车上。第一次供述:(1)那个女孩跑着横过公路;(2)开着远光灯由东向西大约以80公里/小时的速度在内侧机动车道行驶;(3)当时按喇叭了,我认为别人应该让我,所以就没有减速;(4)当时自己车内就其一个人;(5)我觉得自己没有喝多酒,就想开车出去玩。

23、车辆基本信息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速腾牌小型汽车(京P7NX28)所有人为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具有驾驶资格。

24、《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张*出生于1995年7月8日,发生事故前就读于延**一中学高三年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闫于2007年2月自延庆县旧县镇米粮屯村迁至现居住地,即延庆县新兴小区51号楼3单元201号。被告人李*驾驶的速腾牌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延庆支公司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李*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闫项目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78200元,丧葬费人民币34758元,抢救费人民币407.84元,住宿费人民币2700元,交通费人民币970元,处理事故及丧事误工费人民币23172元,总计人民币940207.84元。被告人李*亲属先期垫付了尸体服务费人民币55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李*亲属交纳赔偿款人民币742500元。本院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闫的申请,依法将被告人李*所有的速腾牌轿车诉讼保全。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的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闫户籍信息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延**医院医疗收费收据、保险分割单、死亡证明、案款收据、诉讼保全裁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未采取措施避让,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醉酒驾驶,致一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被告人李*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指控,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区分被告人李*的行为是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键是发生事故时其主观心态。被告人李*醉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遇人行横道未避让行人,将被害人张*(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其在行驶一段距离后掉头将车停在现场附近的便道上,然后拨打120急救中心,言明自己在第七中学门口撞人了,并向周围的人和警察承认是自己醉酒驾车撞人,因此可以看出被告人李*对发生交通事故是反对的,其主观上应为过失。即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李*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未避让为由认定被告人李*的主观心态为间接故意证据不足,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肇事后,被告人李*掉头停车,拨打120呼叫急救,并言明是自己在第七中学门口撞人;在现场,当围观群众询问是谁撞人时,李*承认自己喝酒撞人;待警察来到现场,受到警察询问时承认是自己喝酒驾车撞人,因此被告人李*属于主动投案。在接受办案民警调查时其交代了自己喝酒,是其本人开车并在第七中学门口撞人的犯罪事实,属于交代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故应以自首论。公诉机关认为李*的上述行为不构成自首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大量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案发后自首,赔偿了大部分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从轻幅度应当从严掌握。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闫要求被告人李*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赔偿。但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其无生活来源和丧失劳动能力证据,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的精神损失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的因被害人张*被撞身亡造成的保险利益损失、房屋租金损失、因生育被害人张*被处罚的罚款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生病支付医疗费不属于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丧葬用品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之内,不再支持其诉讼请求。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延庆支公司同意在交通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予以支持。但要求确认追偿权因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闫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八十七万八千二百元、丧葬费人民币三万四千七百五十八元、处理事故及丧事误工费二万三千一百七十二元、抢救费人民币四百零七元八角四分、住宿费人民币二千七百元、交通费人民币九百七十元,总计人民币九十四万零二百零七元八角四分。该赔偿款项由被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延庆支公司支付人民币十万零四百零七元八角四分,剩余八十三万九千八百元减去已经交到本院的七十四万二千五百元,剩余九万七千三百元限被告人李*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闫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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