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平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六年三月十三日作出(2006)赫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有悔改表现,于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服刑期至二O二O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执行机关湖**山监狱于2015年6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罪犯曹**自2013年获得减刑以后,能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2013年和2014年连续两年获全年安全无事故奖励分共3分,2014年获改造进步奖奖奖励分5分。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项考试成绩均达到合格。2014年被评为优秀学员获奖励分1分。积极参加劳动,现从事箱包缝制工种,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一季度至2014年四季度在劳动竞赛中表现较好先后八次共获奖励分17.9分。截止2015年3月共获考核分143.6分。悔改表现突出。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假释)评议书等材料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认定罪犯曹**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曹**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曹**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九个月,服刑期至二O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