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闫太平破坏电力设备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六日作出(2014)灵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核对有关证据,听取上诉人闫**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7月24日5时许,被告人闫**携带剪刀、起子等作案工具,窜到灵川县某公园景区,将正在使用中的水下防水电缆线盗走,后拿到桂林市叠彩区南洲大桥废旧回收店销赃,获得赃款500余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5575元。

2014年7月27日5时许,被告人闫**携带剪刀、起子等作案工具,窜到灵川县某公园景区,将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盗走,后拿到桂林市叠彩区南洲大桥一废旧回收店销赃,获得赃款900余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13943元。

2014年7月30日5时许,被告人闫**携带剪刀、起子等作案工具窜到在灵川县某公园景区再次盗窃作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闫太平的基本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闫**被抓获的经过;

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闫**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灵**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于2014年2月21日刑满释放的情况;

4、灵川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从陶某某处扣押被告人闫太平盗窃的电线缆铜芯及闫太平处扣押的起子、剪刀、橡胶手套等物,被依法予以扣押、固定。灵川县公安局将被盗的电线缆铜芯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5、公园指挥部证明,证实闫**盗窃电缆线的区域,于2013年9月建成投入使用,该区域已移交给县市政建设管理所管理;

6、县市政建设管理所的情况说明,证实电缆线及部分用电设备被盗后,存在一定安全隐患,至今未完全修复的情况;

7、证人李某某、陈**的证言,均证实甘*公园使用中的电缆线等物被盗的情况;

8、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实在其废旧回收店分别二次收购同一男子的电缆线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的情况;

9、被告人闫太平的供述,证实其在灵川县某公园盗窃电缆线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的事实;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陶某某对卖电缆线的闫太平进行了辨认,闫太平分别对其盗窃、销赃地点及其使用的作案工具进行辨认的情况;

1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2、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证实闫太平盗窃的铜芯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分别为5575元、13943元。价格鉴定结论已通知了被告人及闫太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闫**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闫**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闫**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做出判决:一、被告人闫**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橡胶手套一副、带电筒打火机一个、十字起一把、剪刀一把,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闫**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闫太平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证据,已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查实。本院审理中,上诉人闫太平未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闫**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闫**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闫**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闫**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闫**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处罚,其具有累犯从重处罚情节,一审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属罚当其罪。故对闫**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