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等破坏电力设备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3)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崔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姚某某、赵某某(中止审理)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需要,于2014年4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崔某某、姚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8月14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马**开摩托三轮车窜至沁阳市,盗割抗旱电力线720米,并于当日将电力线卖给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720米电力线价值1512元。

2、2013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马**开摩托三轮车窜至沁阳市滩地盗割360米抗旱电力线,并于当日将电力线卖给被告人姚某某,被告人姚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360米电力线价值1159.20元。

3、2013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马**开摩托三轮车窜至沁阳市盗割1260米抗旱电力线,并于当日将电力线卖给被告人姚某某,被告人姚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1260米电力线价值2362.50元。

4、2013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马**开摩托三轮车窜至沁阳市沁河东滩地盗割360米抗旱电力线,并于当日将电力线卖给被告人姚某某,被告人姚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360米电力线价值1159.20元。

5、2013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马**开摩托三轮车窜至沁阳市盗割1260米抗旱电力线,并于当日将电力线卖给被告人姚某某,被告人姚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1260米电力线价值2646元。

6、2013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马**开摩托三轮车窜至沁阳市盗割900米抗旱电力线,并于当日将该电力线卖给被告人姚某某,被告人姚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900米电力线价值2110.50元。

7、2013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马**开摩托三轮车窜至沁阳市沁河南滩地盗割720米抗旱电力线,并于当日将电力线卖给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720米电力线价值2394元。

8、2013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马**开摩托三轮车窜至沁阳市盗割1080米抗旱电力线,并于当日将电力线卖给被告人姚某某,被告人姚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1080米电力线价值2532.60元。

9、2013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马**开摩托三轮车窜至沁阳市盗割1260米抗旱电力线,并于当日将该电力线卖给被告人姚某某,被告人姚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1260米电力线价值882元。

10、2013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马**开摩托三轮车窜至沁阳市盗割1080米抗旱电力线,并于当日将电力线卖给被告人姚某某,被告人姚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1080米电力线价值1285.20元。

11、2013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马*飞伙同被告人崔某某开摩托三轮车窜至沁阳市盗割900米抗旱电力线;后又在沁阳市崇义镇西苟庄村西地盗割540米电力线。后被告人马*飞将电力线卖给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1440米电力线价值2816.10元。

综上,被告人马**实施破坏电力设备11次,涉案金额20859.3元;被告人崔某某实施破坏电力设备1次,涉案金额2816.1元;被告人姚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8次,涉案金额14137.2元;被告人赵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次,涉案金额6722.1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马**、崔某某破坏电力设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姚某某辩称起诉书所指控的第4、10起其未收购赃物,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次数有异议,应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5次。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马**驾驶“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窜至沁阳市,盗割抗旱电力线720米,并于当日将电力线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720米电力线规格为“鑫丰”牌,25型铝线,价值人民币1512元。

2、2013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马**驾驶“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窜至沁阳市沁河东滩地盗割360米抗旱电力线,并于当日将电力线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姚某某,被告人姚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360米电力线规格为“鑫丰”牌35型铝线,价值人民币1159.20元。

3、2013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马**驾驶“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窜至沁阳市盗割1260米抗旱电力线,并于当日将电力线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姚某某,被告人姚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1260米电力线规格为“鑫丰”牌25型铝线,价值人民币2362.50元。

4、2013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马**驾驶“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窜至沁阳市盗割360米抗旱电力线,并于当日将电力线卖给被告人姚某某,被告人姚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360米电力线规格为“鑫丰”牌35型铝线,价值人民币1159.20元。

5、2013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马**驾驶“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窜至沁阳市盗割1260米抗旱电力线,并于当日将电力线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姚某某,被告人姚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1260米电力线规格为“鑫丰”牌35型铝线,价值人民币2646元。

6、2013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马**驾驶“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窜至沁阳市盗割900米抗旱电力线,并于当日将该电力线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姚某某,被告人姚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900米电力线规格为“鑫丰”牌35型铝线,价值人民币2110.50元。

7、2013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马**驾驶“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窜至沁阳市盗割720米抗旱电力线,并于当日将电力线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720米电力线规格为“鑫丰”牌35型铝线,价值人民币2394元。

8、2013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马**驾驶“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窜至沁阳市盗割1080米抗旱电力线,并于当日将电力线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姚某某,被告人姚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1080米电力线规格为“鑫丰”牌35型铝线,价值人民币2532.60元。

9、2013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马**驾驶“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窜至沁阳市盗割1260米抗旱电力线,并于当日将该电力线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姚某某,被告人姚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1260米电力线规格为“鑫丰”牌35型铝线,价值人民币882元。

10、2013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马**驾驶“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窜至沁阳市盗割1080米抗旱电力线,并于当日将电力线卖给被告人姚某某,被告人姚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1080米电力线规格为“鑫丰”牌35型铝线,价值人民币1285.20元。

11、2013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马*飞伙同被告人崔某某驾驶“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窜至沁阳市盗割900米抗旱电力线;后又在沁阳市崇义镇西苟庄村西地盗割540米电力线。后被告人马*飞将电力线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崔某某分得赃款250元。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1440米电力线规格为“鑫丰”牌35型铝线,价值人民币2816.10元。

另查明:1、本案被盗割的电力线,系正在使用中村民用来浇灌农田所使用的抗旱电力线。虽部分被盗割,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

2、“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系被告人马**所有,公安机关已将该车及黑色“长虹”牌手机一部、头灯一个、脚扣一副、断线钳一把、手套二副、棉门帘一张扣押。

3、被告人马**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8月10日刑满释放。

综上,被告人马**实施破坏电力设备作案11次,涉案金额人民币20859.3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3700元;被告人崔某某实施破坏电力设备作案1次,涉案金额人民币2816.1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250元;被告人姚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8次,涉案金额人民币14137.2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马**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马**于2013年7月份至9月份之间,独自或伙同崔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分别在沁阳市盗割抗旱电力线11起的犯罪事实经过,后将所盗割的赃物卖给了被告人姚某某、赵某某。

2、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崔某某伙同被告人马**于2013年9月份的一天,由被告人马**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沁阳市盗割抗旱电力线的事实经过,后被告人马**将此次盗割的电力线卖给了赵某某,被告人崔某某分得赃款250元。

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姚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每斤4.5元的价格6次收购被告人马**盗割电力线的事实经过。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三次收购被告人马**盗割电力线的事实经过。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都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认识被告人马**,被告人马**系租住其家老院的人,平时接触不多。

2、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7月底的一天,以400余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姚某某铝电线100余斤;于2013年9月初的一天以500多元的价格收购赵某某铝电线160多斤,后又将该铝电线卖给长海了。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以不同的价格多次从被告人姚某某处收购铝电线的事实经过。

4、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村的抗旱电力线被盗四次,总长3960米,价值15120元,造成600余亩农田不能正常浇灌。

5、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村的抗旱电力线被盗,总长360米,价值1440元,造成200余亩农田不能正常浇灌。

6、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村的抗旱电力线被盗,总长360米,价值1440元,造成200余亩农田不能正常浇灌。

7、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村的抗旱电力线被盗,总长720米,价值2880元,造成500余亩农田不能正常浇灌。

8、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村的抗旱电力线被盗,总长1260米,价值5000余元,造成240余亩农田不能正常浇灌。

9、证人赵**的证言,证实其村的抗旱电力线被盗,总长1260米,价值3000余元,造成240余亩农田不能正常浇灌。

10、证人司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村的抗旱电力线被盗,总长1080米,价值4320元,造成120余亩农田不能正常浇灌。

1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村的抗旱电力线被盗,总长900米,价值4000余元,造成60余亩农田不能正常浇灌。

12、证人谷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村的供村民吃水用的电力线被盗,总长540米,价值2000余元,该被盗电力线是用来该村1600余人的供水使用,被盗后临时架了一根线用来供水,造成1600余人无法正常饮水。

(三)物证

黑色“长虹”牌手机一部、头灯一个、脚扣一副、断线钳一把、手套二副、棉门帘一张、“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

(四)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立案情况。

2、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马**、崔某某、姚某某,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被盗证明,证明11条线路被盗窃情况,以上线路都用于群众抗旱浇灌农田使用,被盗时处于使用状态,导致农田不能正常浇灌。。

4、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证明现场勘验的情况。

5、到案证明,证明被告人马**、崔某某、姚某某均系抓获归案。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辨认犯罪嫌疑人的情况。

7、马**前科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马**因犯盗窃罪,2012年8月10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8月10日刑满释放。

8、发破案经过,证明此案报案、立案、破案的过程。

9、有关证明,证明贺村被盗电力线,架设于2009年11月,25型铝线;西苟庄村被盗电力线,架设于2008年5月,35型铝线;大金陵村被盗电力线,架设于2006年,35型铝线;长沟村被盗电力线,架设于2003年11月,35型铝线;赵寨村被盗电力线,架设于2000年,35型铝线;北鲁村被盗电力线,架设于2012年5月,35型铝线;魏村被盗电力线,有25、35型两种铝线;

10、搜查笔录扣押物品,证明对马**的住处(都某某家)进行搜查,搜查有手机、头灯、脚扣、断线钳、手套、棉门帘、摩托车,并扣押。

11、通话清单及情况说明,证明马**与姚某某、赵某某联系情况,和认定犯罪事实相符。

12、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明扣押手机、头灯、脚扣、断线钳、手套、棉门帘、摩托车随案移送。

13、补充证据,证明赵某某退赃款1万元给沁阳**合公司。

(五)价格鉴定意见

证明经沁阳**证中心鉴定,被盗割电力线总价值为20859.30元。

关于被告人姚某某辩称起诉书所指控的第4、10起其未收购赃物及其辩护人张**对指控的次数有异议,应认定收赃5次的问题。经查,本案中,被告人马**供述其将所盗割的电力线以不同的价格8次卖给一个姓“姚”的(即本案被告人姚某某),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调取的通话清单显示被告人马**于2013年8月10日、9月4日,与被告人姚某某通过电话进行过联系,且证人秦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曾多次在被告人姚某某处收购铝线。综上,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第4、10起被告人姚某某犯罪事实存在。故对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崔某某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姚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崔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第11起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启飞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13日止。)

被告人崔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止。)

被告人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的财物:被告人马**违法所得现金人民币3700元、被告人崔某某违法所得现金人民币250元、违法所得的财物“鑫丰”牌25型铝线1980米、“鑫丰”牌35型铝线8460米,依法予以追缴。

三、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黑色“长虹”牌手机一部、头灯一个、脚扣一副、断线钳一把、手套二副、棉门帘一张,依法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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