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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辩护人陆*、燕会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9月,被告人董某某因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新春村汤顾家宅XXX号对面违章搭建,被政府职能部门要求于2014年9月8日前自行拆除,被告人董某某未作完全整改。2014年9月10日上午9时许,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组织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支队川**队、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黄楼派出所等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至该处进行拆违执法。期间,被告人董某某拒不配合整改,导致现场较多群众围观,后其为阻止执法人员拆除上述违章建筑,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新春村西王家宅XXX号其岳父王某某住处,将一已打开阀门的液化气钢瓶拖至拆违现场并取出打火机欲点火,后被执法人员及时制服。经称重,上述液化气钢瓶内液化气重约6.5公斤;经鉴定,上述气体内检出丁烷成分。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和出示了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相关的称重记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侦查实验记录、相关的告知书、执法部门提供的拆违方案及在职证明、执法证、工作证、简要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监控截图及监控录像、案发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董某某辩称其没有打开液化气钢瓶,并没有想点燃液化气钢瓶,取出打火机就是吓唬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对液化气钢瓶能否爆炸缺乏证据认定的辩护意见。庭审中,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至9月,被告人董某某因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新春村汤顾家宅XXX号对面违章搭建,被政府职能部门要求于2014年9月8日前自行拆除,被告人董某某未作完全整改。2014年9月10日上午9时许,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组织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支队川**队、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黄楼派出所等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至该处进行拆违执法。期间,被告人董某某拒不配合整改,导致现场较多群众围观,后其为阻止执法人员拆除上述违章建筑,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新春村西王家宅XXX号其岳父王某某住处,将一已打开阀门的液化气钢瓶拖至拆违现场并取出打火机欲点火,后被执法人员及时制服。经称重,上述液化气钢瓶内液化气重约6.5公斤;经鉴定,上述气体内检出丁烷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唐*、孙*、康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10日上午9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至川沙新镇新春村汤顾家宅XXX号对面进行拆违执法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某为阻止拆违,将一液化气钢瓶从其暂住处拖至拆违现场,并打开液化气钢瓶阀门及取出打火机打火,后因风大及执法人员及时制止而未点燃的事实。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相关照片证实,2014年9月10日上午9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至川沙新镇新春村汤顾家宅XXX号对面进行拆违执法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某为阻止拆违,将一液化气钢瓶从其暂住处拖至拆违现场并作势要点燃;拆违现场有数十名执法人员及较多围观群众的事实。

3、证人季某某、陶某某、叶某某、刘某某、陆某某、倪某某、马某某、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10日上午9时许,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至川沙新镇新春村汤顾家宅XXX号对面进行拆违执法,后听说一男子打开液化气钢瓶阀门欲用打火机点燃及现场有数十名执法人员及较多围观群众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涉案液化气钢瓶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

5、证人唐*的证言及相关的称重记录证实,涉案液化气钢瓶内液化气的重量。

6、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侦查实验记录证实,涉案液化气钢瓶内气体具有可燃性,检出丁烷成分的事实。

7、相关的告知书、执法部门提供的拆违方案及在职证明、执法证、工作证、简要信息证实,执法部门系依法进行拆违的事实。

8、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监控截图及监控录像证实拆违现场的情况。

9、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的身份情况。

10、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到案的情况。

11、被告人董某某的部分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董某某提出的其没有打开液化气钢瓶,并没有想点燃液化气钢瓶,取出打火机就是吓唬人的辩解,通过庭审查实,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董某某为阻止拆违,将液化气钢瓶拖至拆违现场,并欲点火及现场有大量执法人员和围观群众的事实。故被告人董某某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对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对液化气钢瓶能否爆炸缺乏证据认定的辩护意见,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董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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