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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湘乡市民政局请求确认信息公开违法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湘乡市民政局请求确认信息公开违法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湘乡市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卫星、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于2014年12月10日向被告湘乡市民政局邮寄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湘乡市民政局公开其原丈夫谭**(年)烈士褒扬金、因公牺牲一次性抚恤金、烈士遗属定期抚恤金以及烈士遗属发放的其他款项的发放领取单据相关信息内容。同月11日投递至被告处。被告湘乡市民政局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张**送达了《关于要求给予烈属定期生活补助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及湘乡县革命烈士调查登记表(档案保存资料)。原告张**认为被告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公开信息并予以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湘乡市民政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湘乡市民政局工作人员拍摄的向原告张**送达了《关于要求给予烈属定期生活补助事项的答复意见书》与湘乡县革命烈士调查登记表的四张照片,拟证明湘乡市民政局于2015年4月28日已向原告提供了烈士谭**的情况及有关优抚款发放信息。

2、湘乡县革命烈士调查情况登记表,拟证明被告已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提供了信息。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张**的丈夫谭**于1966年在抗美援越战争中牺牲。原告张**于2014年12月10日向被告湘乡市民政局投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湘乡市民政局公开谭**的烈士褒扬金、因公牺牲一次性抚恤金、烈士遗属定期抚恤金以及烈士遗属发放的其他款项的发放领取单据的相关信息,至今已有四个多月被告未予答复,超过了“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期限。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湘乡市民政局未按规定提供相关政府信息违法,并由其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邮政快递单及速递运单信息查询,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通过快递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份,要求被告信息公开。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份。

3、革命烈士证明书,拟证明谭**是烈士。

被告辩称

被告湘乡市民政局辩称:原告张**于2014年12月向被告申请关于谭**烈士亲属抚恤情况信息公开后,被告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张**提交了谭**烈士亲属抚恤情况的材料,提交材料时,有现场照片证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没有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对该两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对该三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张**原丈夫谭**(又名谭**)于1966年10月在青海省格木尔县因公牺牲,后被授予烈士。原告张**于1969年改嫁他人。原告张**于2014年12月10日向被告湘乡市民政局通过邮政快递投寄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湘乡市民政局公开谭**烈士褒扬金、因公牺牲一次性抚恤金、烈士遗属定期抚恤金以及烈士遗属发放的其他款项的发放领取单据相关信息内容。前述快递于2014年12月11日投递至湘乡市民政局。2015年4月28日被告湘乡市民政局向原告张**送达了《关于要求给予烈属定期生活补助事项的答复意见书》与湘乡县革命烈士调查登记表。《关于要求给予烈属定期生活补助事项的答复意见书》上载明:原告张**是湘乡市东郊乡王塘村人,原系烈士谭**妻子,烈士牺牲后与现在的丈夫刘**结为夫妻,育有一男两女,再婚后未继续赡养谭**烈士父母,也未继续抚养烈士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的,根据《烈士褒扬条例》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湘乡市民政局不能参照烈士遗属定期抚恤金的标准给予其定期烈属补助。湘乡县革命烈士调查登记表上备注栏内载明:“1966年11.8发一次性抚恤180元”。原告张**认为被告湘乡市民政局没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期限“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予以答复,要求确认被告湘乡市民政局的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通过邮寄方式于2014年12月10日向被告湘乡市民政局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被告湘乡市民政局于第二天收到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湘乡市民政局直至2015年4月28日才给予张**答复,超过了规定期限,程序有轻微违法,但对原告张**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湘乡市民政局未按期提供原告张**申请公开的相关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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