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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盘阳村盘阳、梁**等与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巴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盘阳村盘阳街上屯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街上屯第一村民小组”)和被上诉人梁太阳及其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祥品,一审被告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巴马县政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挺到庭参加诉讼。因当事人同意协调解决,经协调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梁**系梁**的养子,梁**原是巴马镇盘阳村盘阳街上屯第一村民小组成员,于1962年迁到巴发村坡圩屯居住,于1968年过世,其尚未过世前把在盘阳街上的两间房屋中的一间卖给本屯的农乜芬,另一间留给原告梁**。第三人黄**的妻子梁**与梁**系亲姐弟关系,梁**嫁往燕洞后又返回原籍盘阳居住,因其无房居住,便与农乜芬购买梁**卖给农乜芬的那间房屋居住。梁**留给梁**的那间房子于1969年倒下,1971年第三人便在原两间宅基地一并起建房屋居住。该房于1997年拆下,第三人在另一块地建房,后第三人在该宅基地上种菜至今。原告梁**于2014年4月欲在该地上起房,遭到第三人全家干预,并声称“这块老屋基地第三人已在1994年9月24日办理了巴**(1994)字第01-463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号010603009)。”自此,两原告才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1994年被告在巴马镇盘阳街上屯开展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登记发证工作,第三人黄**于1994年9月23日向被告提交该宅基地的土地登记申请书,该申请书的表内写明:土地所有权性质是集体,土地权属来源是集体内部划拨,但在土地使有权属证明书上生产队法人代表没有签字,土地登记申请书的首页个人签名是黄**,而申请书表内材料所出现的名字均写为“黄绍军”,土地登记审批表内审查人员初审意见栏、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栏的签字日期均是1994年9月22日,存在申请在后审查在前的情况,被告颁发给第三人黄**的巴**(1994)字第01-463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号010603009)在颁证前没有按照土地登记规则规定发布土地登记公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办理程序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土地登记按照土地登记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第三人黄**于1994年9月23日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在表内写明:土地所有权性质是集体,土地权属来源是集体内部划拨,但在土地使有权属证明书上生产队法人代表没有签字,不能证明该宗地是何集体所有,何集体同意内部划拨给第三人使用,土地权属来源调查不清。土地登记申请书的首页个人签名是“黄**”,而申请书表内材料所出现的名字均写为“黄绍军”,材料上出现的名字与土地登记申请书首页个人签名的名字不一致。且被告在土地登记审批表内审查人员初审意见栏和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栏的签字日期均是1994年9月22日,存在申请在后审查在前的情况,被告颁发给第三人黄**的巴**(1994)字第01-463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号010603009)在颁证前没有按照土地登记规则规定发布土地登记公告,属程序违法。被告和第三人辩称中称两原告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的规定,两原告符合上述该条的规定,被告和第三人辩称两原告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中称1971年第三人的妻子梁**跟梁**商量要另一半的土地来合在一起建房,经查梁**于文革动乱期间1968年因害怕而吊颈死亡,故对被告的这一辩称不予采信。原告梁太阳于2014年欲在该宅基地上起房,第三人干预后才称该屋基其已于1994年办理得巴**(1994)字第01-463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号010603009),自此两原告才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两原告的诉讼期限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期限。据此判决:撤销被告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1994年9月24日颁发给第三人黄**的巴**(1994)字第01-463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号010603009)。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为:一、一审程序违法,允许没有资格的主体参与诉讼。具体是:1、杨**未经过街上屯第一村民小组村民推选参与诉讼,无权代理该村民小组提起行政诉讼;2、1994年颁证时,梁太阳户籍不在盘阳,颁证行为与其无关,梁太阳作为公职人员,不能继承农村的宅基地,所以梁太阳作为原告起诉政府的颁证行为不当。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争议地虽有二分之一为梁**旧房的宅基地,但其旧房于1969年倒塌,1971年,上诉人征得梁妻同意在此处建房,1994年办证,1997年拆除后,在该宅基地种菜,无人有异议;1994年巴马县政府办证时,进行了实地勘查、测绘,对土地的来源及房屋现状作了了解,并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自1973年建房居住20多年的事实。政府当时颁证是多个人手工填写,因此,产生名字错别字,时间前后不对应在所难免,但仅属证据瑕疵,不影响地随房走的原则。全村全屯的证都是同样地手续办理,颁证前基本上没有公告。根据法律规定: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对原告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不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确认巴马县政府为上诉人颁发地号为010603009的《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合法有效并予以维持,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街上屯第一村民小组、梁**共同答辩称:一、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不合法的理由不成立。具体是:1、第一村民小组具备主体资格,因在一审中,双方承认颁发的证,确已涵盖第一村民小组的土地31.105平方米。现使用证为62.21平方米,超过第三人原先买的面积,侵害了第一村民小组的集体利益。2、被上诉人梁**是梁**的养子,有权继承其的财产。1964年,养父梁**出卖了一间房给农**,1968年,梁**过世。胞姐梁**改嫁上诉人后,无居住地,被上诉人梁**将其继承的房屋暂借给其住。1971年答辩人重新翻建所继承的房屋。房屋建成后,被上诉人梁**仍然同意上诉人暂住。1997年,上诉人欲重新建房,将答辩人于1971年所建房屋一并拆除其目的欲占全部地基,从而引起纠纷。上诉人所取得的证,侵害了被上诉人梁**的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二、上诉人所称的第二点理由也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后,巴马县政府没有上诉,接受判决,证实了存在瑕疵颁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理由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巴马县政府二审庭审中口头陈述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巴马县政府颁证程序违法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盘阳街上屯第一村民小组、梁太阳具有主体资格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1、巴*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巴政发(1991)4号文件。2、巴*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巴政办(1991)48号文件。证明一审第三人巴*县政府颁证程序合法。经质证,被上诉人盘阳街上屯第一村民小组、梁**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一审第三人巴*县政府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作为证据应当同时具备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从上述证据看,该证据虽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为此,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事实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即(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从本案的事实证实,涉案的土地原有梁**养父梁**的两间房屋,其中一间是梁**遗留给被上诉人梁**的。现被上诉人梁**认为上诉人黄**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的一部分土地,是其继承梁**原有一间房屋的土地,该证侵犯了其享有的使用权。该主张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盘阳街上屯第一村民小组的组长是杨**,现认为上诉人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侵占本集体所有的土地,为维护集体利益并代表街上屯第一村民小组提起行政诉讼,亦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一审被告巴*县政府颁发给上诉人黄**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主要依据是《土地使用权属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有:“兹有盘阳街生产队黄**同志,于1973年9月建房地类(旱地),面积62.21平方米,土地权属性质属于集体,土地权属来源集体内部划拨,权属合法,无纠纷,请给予登记发证。”等内容。该证据仅有盘**委员会的公章,没有盘阳街生产队的签字,不能证明该宗地是何集体所有,何集体同意内部划拨给上诉人使用。一审被告巴*县政府在没有核实土地权属是否清楚的情况下,颁证给上诉人,应视为事实不清。涉案的土地登记属于初始登记,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土地登记程序是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登记发证。从一审被告巴*县政府提供的证据证实,《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使用权属证明书》载明的时间是1994年9月23日,而《土地登记审批表》及该表内“审查人员初审意见”、“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载明的时间是1994年9月22日,明显存在审批在前申请在后的情况。而且,在颁发该证前,没有依照《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进行公告,应视为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一审被告巴*县政府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撤销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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