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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不服被告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5日受理,于同年6月8日和6月10日向被告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凤山县坡桃林场(以下简称凤山坡桃林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被告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委托代理人谢*;第三人凤山坡桃林场(法定代表人黎**未到庭)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了河人社工认决字(2015)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内容如下:

“2014年12月26日,申请人罗**向本机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本机关决定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本机关调查核实,罗**2014年6月26日晚上21时左右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如对本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或河池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罗*柱诉称,原告现为凤山坡桃林场职工,1987年10月开始进入坡桃林场工作。1992年11月坡桃林场与社队进行土地联营造林,成立坡桃林场坡规林站,任原告为站长。当年造林完成,经过精心护理,抚育林长势很好。2006年场领导班子决定对这片林地进行间伐抚育,在坡规林站背后新开林区公路2公里,砍伐出售木材几千立方米,为林场取得收入。2014年初场领导又决定对这片林全伐,春节前已把约500亩林木全部砍倒在地。4月份造材800多立方木材全部堆放在坡规林站背后林区公路边,一直到6月26日坡桃林场尚未将该木材出让,由各站负责人和本站职工看守。但由于坡桃林场经济困难,没有钱给职工发放工资,每个站只能由一个人来负责全站的护林、防火、木材看管等一切事务。所以,坡规站就由原告来负责以上一切工作。木材看守是最头痛的问题,必须要24时小时看管。由此,原告深感责任越来越重,2014年6月26日上山工作一天的原告下午6点回到站部,8点多至9点钟左右发现有车进入坡规林站背后林区堆放已伐林木的区域,就象往常一样急忙跑上坡归站的楼房顶上瞭望。在楼顶上观察了许久,尔后准备回宿舍,但由于天太黑,模糊了方向,楼顶又没有围栏,脚踩空就坠落到楼房的屋后地上,昏迷许久方醒来,叫喊救命多次都无济于事。由于只有一个人在站里住,原告又跌落受伤动弹不得,只能抱着一根柱子到天亮,一看自已大腿已断裂,骨头还外漏一节,心想再等也不是办法,就拖着断腿从屋后爬到屋前楼梯旁,看见有人经过就急忙叫喊救命。有人到现场看见后就打“120”电话呼救。急救车赶到后医生做了简单处理后把本人送往医院。由于原告伤势过重,凤**民医院建议及时送往百色市**附属医院就诊,当晚进行手术,诊断为“1、高处坠落并内部脏器损伤;2、肺部挫伤感染并胸腔积液;3、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感染;4、脑震荡;5、失血性贫血;6、头部软组织挫伤裂伤等”。原告因此次受伤花费医疗费共10万多元。原告受伤后多次找第三人,要求第三人为原告申请认定为工伤,但遭到第三人领导拒绝。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有关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原告的申请,并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河人社工认决字(2015)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的受伤不属于工伤。原告认为,2014年6月26日晚从坡桃林场坡规林站楼顶跌落而受伤一事是本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因此,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违背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且认定程序违法,超过法定期限,从受理到作出决定长达4个多月,应当予以撤销。原告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河人社工认决字(2015)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原告罗**向法庭提供证据。

一、原告罗**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二、凤**(2014)XX号《关于罗**同志的免职通知》(凤山坡桃林场,2014年11月26日),旨在证明原告是第三人的职工,免职前任坡规林站的站长;三、《关于2014年“5.1”节放假值班的通知》(凤山坡桃林场,2014年4月30日),旨在证明原告是第三人的职工,2014年11月26日前是坡规站的站长;四、凤**民医院急诊科出诊记录表(凤**民医院医务科,2014年6月27日);五、疾病证明书(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2014年8月16日),证据四、五旨在证明原告是在工作地点凤山坡桃林场坡规站受伤;六、①询问笔录(韦*乙,2014年11月30日);②询问笔录(陈*,2014年11月30日),旨在证明原告是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而受伤;七、《2010年9月16日-2011年9月16日坡桃林场护林防火目标管理责任状》(凤山坡桃林场,2010年9月16日),旨在证明第三人林站站长的工作职责,主要包括护林、防火、木材看管以及各项工作的奖罚制度;八、①凤**(2012)XX号《关于成立核桃产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的的通知》(凤山坡桃林场,2012年10月8日);②证明(罗**,2015年6月1日);③证明(韦*甲,2015年6月3日),证明八旨在证明林站站长的工作内容、时间以及责任;九、1号照片,旨在证明原告坠楼受伤的地点及周边情况;十、2号和3号照片,旨在证明原告坠楼受伤后,坡桃林场封堵了坡规林站上到楼顶的大门;十一、4号和5号照片,旨在证明坡桃林场坡规林站楼房所在位置状况以及楼房背后林区公路经过情况(1-5号照片于2014年11月份拍摄);十二、关于罗**同志申请工伤的答复(凤山坡桃林场,2014年12月5日),旨在证明第三人单位不为原告进行工伤认定申请;十三、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2月26日),旨在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26日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十四、河人社工认决字(2015)8-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5月19日),旨在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十五、证人陈*证言:“我家住在坡规屯,离林站(指坡规林站)大约有100-200米这样。我对坡规林站很熟悉的,从坡规站的宿舍区能看见林站的公路。罗**跌楼,我是第二天早上才知道的。我发现的时候看见罗**的情况必须要打120才行,我打120还不到我就看现场,发现是从四楼跌进猪圈的。罗**原先是2楼,后来搬到4楼。我是到楼顶才看见公路的。”十六、证人韦*甲证言:“我的职责有护林、防火、营林生产这三个方面。护林方面确保林场木材不受损失。我是辉弄站的站长。”

被告辩称

被告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对本案执法主体合法。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和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办案程序合法。原告罗**于2014年12月26日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经过审核其提交的材料及向其本人作了调查核实。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我局于2015年1月5日受理罗**工伤认定申请。经过调查取证后,2015年5月19日被告依法作出了河人社工认决字(2015)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5年5月20日送达原告。*、原告认为其本人受伤属于工伤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自述,2014年6月26日晚上21时准备睡觉时,因从窗外看见林区有车灯照向伐区方向从而上楼顶瞭望不慎跌楼致伤。被告认为这只是原告的一面之词,没有直接的证据和证人证明原告是在楼顶瞭望车辆进入林区而跌落致伤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我局对现场的勘验以及对坡桃林场三名职工的调查,可证明进入林区的道路因2014年6月4日的暴雨造成损毁,至2014年6月26日时尚未修复,这期间任何车辆是无法进入林区的。并且原告罗**在其所住的坡规站宿舍楼内,透过窗户是无法看见车灯进入林区道路的。因此坡规站宿舍楼与进入林区公路路口还有一段约800米的距离,并且有一座小土坡阻挡,宿舍楼窗口的方向并不是对着坡规林区公路,所以在宿舍楼内透过窗户根本看不见进入林区的车灯。因此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从窗外看见林区有车灯照向伐区方向从而上楼顶瞭望不慎跌楼致伤”。且原告受伤时间不是上班时间。根据原告自述,他是在宿舍准备入睡时从窗户看见车灯进入林区,而其跌落时只穿内衣内裤,脚穿拖鞋,这证明当时是下班休息期间。如上班期间,应是穿戴整齐而不是内衣裤和拖鞋。原告罗**受伤时的形态不是在上班或者值班时的状态,而是休息状态。所以说罗**受伤时间不是上班时间。综上,原告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关于认定工伤的规定。被告作出的河人社工认决字(2015)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依据如下(按庭审举证顺序):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罗**,2014年12月26日),旨在证明原告罗**申请工伤认定;二、罗**申请工伤认定材料清单(提交人罗**,2014年12月5日),旨在证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提交的证据材料清单;三、①罗**身份证复印件;②罗**的《人证》;③罗**的《林业行政执法证》;证据三、①、②、③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四、①授权委托书;②代理人的《执业证》(持证人罗**);③询问笔录(被询问人韦*乙,2014年11月30日);④询问笔录(被询问人陈*,2014年11月30日),证据四、①、②、③、④旨在证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提交的证据;五、①坡桃林场工资基地承包合同书;②凤**(2012)6号《关于成立核桃产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的的通知》(凤山坡桃林场,2012年10月8日),证据五①、②旨在证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提价的证据;六、右江民族医学院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收费收据、巴**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巴马**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等材料,旨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支出的费用;七、①《罗**申请工伤认定材料清单(补充)》(提交人罗**,2014年12月22日);②关于罗**同志申请工伤的答复(凤山坡桃林场,2014年12月5日);③凤**(2014)XX号《关于罗**同志的免职通知》(凤山坡桃林场,2014年11月26日),旨在证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补充提交的证据;八、罗**补充提交证据目录,该目录后所附材料有:⑴凤**(2012)9号《关于印发〈坡桃林场管理及非生产岗考勤办法〉的通知》(凤山坡桃林场,2012年10月17日);⑵关于2014年“5.1”节放假值班的通知;⑶坡桃林场员工工作职责和护林经费包干办法(凤山坡桃林场,2014年3月25日);⑷证明(韦*乙,2015年1月5日);⑸证明及出证人身份证复印件(黄**,2014年10月6日);⑹证明及出证人身份证复印件(罗**2014年10月5日);⑺凤**民医院急诊科出诊记录(2014年6月27日),以上证据旨在证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再次补充提交的证据;九、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月8日),旨在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十、⑴答辩书(凤山坡桃林场,2015年1月7日)及第三人提供的材料:⑵关于罗**同志申请工伤认定的答复;⑶坡桃林场管理及生产岗考勤办法(凤山坡桃林场,2014年3月26日);⑷证据目录清单后有①证明(彭*,2015年1月4日);②证明(黎*,2014年12月30日);③证明(韦*乙,2015年1月4日);④工伤认定申请书(罗**,2014年10月15日);⑤6.26工伤事件具体经过(罗**,2014年10月18日;⑥证明(韦*乙,2014年10月10日);⑦证明(陈*,2014年10月10日);⑧照片复印件;⑨右江**院疾病证明书(2014年8月6日);⑩《人证》(罗**),以上证据旨在证明用人单位认为原告受伤的情况不是工伤而提交的证据材料;十一、⑴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陈**,2014年12月29日);⑵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彭*,2014年12月29日);⑶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黎*,2014年12月29日),以上证据旨在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十二、河人社工认决字(2015)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旨在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并送达了原告。

第三人凤山坡桃林场述称,根据原告的自述,2014年6月26日晚9时准备睡觉时因为从窗户看见林区有车灯照向伐区方向开去而上楼顶瞭望不慎跌楼。第三人认为这只是原告的一面之词,没有直接证据和证人证明。第三人提供的韦*乙、陈*两人也不是现场目击证人。他们只是在原告受伤后第二天才到现场的,他们没有看见原告是如何受伤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证据规则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自述2014年6月26日晚上9时见林区有车灯照向伐区方向是不符合事实的。因为,从长洲柏油路进入坡规定林区还有一段约2公里林区公路,该路在2014年6月4日因暴雨被损毁严重尚未修复。第三人曾于2014年6月25日组织了黎*、彭*、莫**及原告等人到此路实地检查公路灾情证实任何车辆都无法开进坡规林区,原告也是清楚的。所以坡规站林区公路在事发当晚不可能有车灯照向伐区方向的亮光。证人彭*、黎*、韦*乙的证词就说明了事发当天坡规林区道路损毁严重,车辆无法进入林区。原告所住的坡规站宿舍,其窗口是无法看见车灯进入林区道路的。因为坡规定站宿舍楼离进入林区公路路口还有一段约800米距离,且有山坡阻挡,宿舍楼的窗口不是对着坡规林区公路。原告受伤时间不是上班时间。原告是在宿舍准备入睡时从窗口看见车灯进入林区,且跌落时只穿内衣内裤、没有穿鞋,这证明原告当时是下班休息时间。根据第三人的规定,每年的9月15日到次年的5月1日为林区防火季节该,该林区防火期间要求每个站点24小时都要有护林员值班。不是防火季节,员工只是白天上班,晚上休息。坡规站在事发当晚也不止原告一人在该站宿舍楼居住,事发当晚还有五位民工在该楼住宿。2014年6月,坡规站都是白天按正常班上下班,夜晚休息,没有24小时值班。原告受伤时间不是林区防火期间,原告晚上9时受伤时间已是下班休息时间。陈*是村民,其不知道原告的工作情况,其所作陈述是不正确的;韦*乙前后陈述自相矛盾。坡规站宿舍楼顶不是上班的工作场所,该楼顶只安装有电视接收器,第三人没有在该楼顶上安装或者设置任何观察瞭望林区点的设施和观察点,也不允许员工在工作时间到楼顶从事任何与工作有关的活动。另外,该宿舍楼全部设计为职工宿舍楼,职工上班的场所是在林区及进出林区的公路和林道上。所以说原告受伤不是在上班的工作场所跌伤的。综上,原告要求申请认定为工伤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为工伤决定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第三人凤山坡桃林场提供的证据、依据如下(按庭审举证顺序):

1、证明(出证人彭*,2015年1月4日);2、证明(出证人黎*,2014年12月30日);3、证明(出证人韦*乙,2015年1月4日),以上证据旨在证明2014年6月26日任何车辆都无法进入坡桃林场坡规林区,原告自述有车灯进入林区是不真实的,非防火季节,夜晚休息;4、6.26工伤事作具体经过(罗**,2014年10月18日),旨在证明原告罗**自述受伤过程;5、关于罗**同志申请工伤的答复(2014年12月5日),旨在证明第三人已对原告要求认定工伤的申请进行了书面答复。

经庭审质证,原告罗**对被告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无异议;对被告证据一客观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被告证据十(即被告证据十、⑴凤山坡桃林场的答辩书及第三人提供的材料:⑵关于罗**同志申请工伤认定的答复;⑶坡桃林场管理及生产岗考勤办法;⑷证据目录清单后有:①彭*证明;②黎*证明;③2015年1月4日韦*乙的证明;④工伤认定申请书;⑤罗**6.26工伤事件具体经过;⑥韦*乙证明;⑦陈*证明;⑧照片复印件;⑨右江**院疾病证明书;⑩《人证》)中除事实部分无异议外,其他的有异议,被告说原告自述受伤过程是一面之词,确实原告坠楼时旁边无人,第三人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其说不能看见车灯不是事实,而事实上是看得见的;对被告证据十一(即对陈**、彭*、黎*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作证的证人是第三人的职工,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对被告证据十二(即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送达回证)的客观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工伤认定超过了法定期限,而且工伤认定书中欠缺了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该认定决定是不合法的,该决定书虽然送达当事人了,但送达不合法,应是两人送达且应是被告送达才合法。原告对第三人证据四、五无异议;对第三人证据一、二、三有异议,证人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所证实的内容都是不客观不真实的。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证据四中“询问韦*乙笔录”有异议,认为韦*乙陈述坡规站是由原告罗**一人负责的不是事实,原告事发当晚韦*乙不在场,所以韦*乙所述不是事实;对被告证据六(即右江民族医学院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收费收据、巴**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巴马**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等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工伤,第三人不承担医疗费用;对被告证据五(即五、①坡桃林场工资基地承包合同书;②凤**(2012)XX号《关于成立核桃产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的的通知》)有异议,认为该证只证明了原告的工作身份,与工伤无关联性;对被告证据七中所说的“5.1”期间要24小时值班的规定不是事实,第三人没有这个规定,只有在防火期间才24小时值班;对被告证据十中罗**的“6.26工伤事件具体经过”有异议,认为所说的部分不是事实;除上述外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三、七、八、十二、十三、十四无异议;对原告证据四、五、六真实性无异议,只认可原告受伤的事实;对原告证据九、十、十一中部分照片有异议,认为一号照片(即原告证据九)不是坠落在猪圈;二、三号照片是事实,对四号照片有异议,原告住的地方是看不见路灯的;五号照片所拍的事实,从低处是看不见道路的,只能从楼顶高处才可以看见。被告对第三人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证据一、二、三、七无异议;对原告证据四、五真实性无异议,只认可原告受伤的事实;对原告证据六(即询问陈*和韦*乙笔录)有异议,认为陈*不是坡规站的职工,他不可能知道情况,而韦*乙是原告受伤后才知道的;对原告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一、四、五、六、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来源合法,对其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部分事实的依据;原告证据二、三、七、八、十六与本案所审理的原告受伤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无关联性;原告证据九、十、十一所载内容虽反映了真实的地面状况,对了解原告受伤时所处空间位置有一定的作用,但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受伤是否为工伤的直接依据;而被告证据,除被告在认定工伤行政程序中形成的有关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程序性方面的证据外,原告和第三人在行政程序向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其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中均未予以明确认定和采用,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不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受伤前系第三人国有凤山县坡桃林场坡规林站站长,其于2014年6月26日晚21时左右,从其住宿的国有凤山县坡桃林场坡规林站宿舍楼楼顶坠落致伤。次日早晨,原告呼救被村民陈*发现后拨打“120”电话通知了凤**民医院,并将原告受伤之事电话告知了该站职工韦*乙。由于原告伤势重,2014年10月27日原告罗**被送至广西百色**附属医院接受手术治疗。原告罗**受伤诊断结果:1、高处坠落伤并内部脏器损伤;2、肺部挫伤感染并胸腔积液;3、左股骨、膑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感染;4、脑震荡;5、失血性贫血;6、头部软组织挫裂伤。

原告罗**受伤后向第三人凤山坡桃林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凤山坡桃林场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关于罗**同志申请工伤的答复”,认为原告发生伤害事故“是否是工作职责受伤,事实不清,无证据证明”并决定不为原告做工伤认定申请。原告罗**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河人社工认决字(2015)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调查核实,罗**2014年6月26日晚上21时左右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原告罗**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有权对其行政辖区内的向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资格。所谓工伤又称为职业伤害、工作伤害,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对工伤的认定条件已作了规定。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对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规定“应载明下列事项”中第(三)项规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依据”。原告罗**于2014年6月26日晚上坠楼受伤已是不争之事实,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除依据上述行政法规规定外,亦应当依据事实和考查其受伤因果关系等因素。被告作出的河人社工认决字(2015)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未对原告受伤过程之事实予以查明,仅以“罗**2014年6月26日晚上21时左右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的简单表述后,即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结论无事实依据,属主要证据不足。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河人社工认决字(2015)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河人社工认决字(2015)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由被告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农**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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