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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韦**因土地登记纠纷一案,不服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罗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韦**及委托代理人梁玉桥,被上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潘**、廖**,一审第三人韦**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韦**与一审第三人韦**表示愿意由本院组织协调解决纠纷。因双方意见分歧大,协调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原告韦**和第三人韦**系同胞兄弟,两家房屋相邻。1992年,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怀群镇成立土地登记发证专业队,开展土地登记发证工作。怀群镇土地登记发证专业队于1992年9月份统一对东安村肯圩屯的房屋宗地进行地籍调查及外业测量,韦**户宗地的土地登记也在这时段中。土地登记发证机关按当时的政策及程序于1993年8月31日为韦**户注册该宗地的土地登记,并向韦**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韦**当时对韦**申请登记方法没有提出异议。另查明,韦**于1978年8月参加工作,任教师,1991年调到怀群镇政府工作,在工作期间没有享有福利房和集资建房。原告韦**与第三人韦**、证人韦*甲、韦*乙系同胞兄弟。1987年原告与第三人分父母留下的旧房,应该留有建房行走的通道。1990年,第三人韦**建泥砖小房时各方没有异议。1992年9月怀群镇土地登记发证专业队于同一天统一对怀群镇东安村肯圩屯的房屋宗地进行地籍调查及外业测量,当时在每户的界址调查表中都有签名,原告韦**在申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材料中,在界址调查表指界人签字一览有韦**配偶韦**的签名亦加盖有韦**的印章。证人韦*乙、韦*甲也是同一天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3年9月3日,原告韦**不服被告所作的颁发给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具体行政行为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原告所诉被告罗城县国土资源局主体不适格,原告韦**于2013年11月20日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罗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书,准许韦**撤回起诉。2013年12月27日,原告以罗城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再次向该院起诉,请求如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一、被告县政府下属部门罗城县国土资源局负责本县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审查和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其土地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1992年9月怀群镇土地登记发证专业队按上级文件的要求,对农村建房统一登记、界址调查。有建房户主的申请,亦在界址调查表签名或者加盖印章,按当时补办土地使用证,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虽然2012年10月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是事后补上的,但该补充材料在土地档案中均同时补足。被告县政府1993年8月31日作出土地颁证并没有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亦不存在滥用职权和显失公正,颁证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二、关于原告韦**的诉讼主体及诉讼时效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而原告韦**1978年8月已参加工作,申请建房主体应是其妻子韦*清。但土地登记申请书、界址调查表均有韦*清签名并加盖有韦**印章,应视为夫妻共同申办土地使用证。1991年韦**已调到怀群镇政府工作,1992年9月怀群镇政府土地登记发证工作队对建房土地进行地籍调查及外出测量时,其辩解未知情,但无法举出未知情的证据佐证。1993年8月31日颁证,没有超过20年,时效没有超过。原告对该屯同一批次的颁证,只要求撤销第三人的证照,而认为自己取得的证照合法有效。而通行权的行使并不是以撤销土地使用证为前提。原告韦**及家人通过第三人韦**大房前面的空地有二十多年,第三人韦**并没有妨碍其通行,以撤销土地使用证来行使通行权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三、对相邻关系通行权的行使,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被告县政府作出的颁证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基本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驳回原告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韦**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罗城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8月31日颁发给一审第三人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程序违法。主要表现在:其一、1992年9月间,罗城县怀群镇土地登记专业队根据当时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关于土地登记、颁发证书工作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意见》(桂土字(1988)46号)第21条之规定:“城镇和农村居住户在申报时,其使用面积确实找不出证件、图件,可凭行政基层组织和四邻住户的证明,办理土地使用权申报手续”,对农村建房实行统一登记。但被上诉人当时并没有收集行政基层组织的证明。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审时承认,在颁证后上级有关部门检查时发现指出,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才补上东**民委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依照《最**法院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六十条第一项规定:“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材料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明显违法。其二,被上诉人在一审第三人韦**的房屋登记档案材料中,至今没有四邻住户的证明,尚不能证明韦**的房屋四至范围清楚,与相邻各方没有纠纷。被上诉人提供韦**的界址调查表内容,本宗地的指界人只有韦**签字盖章,没有邻宗指界人签字盖章,没有四邻住户的证明。说明被上诉人当时没有按照桂土字(1988)46号文件规定执行,程序违法。其三,一审罗**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给韦**的宗地草图是真实的,那么被上诉人提供给韦**房屋用地卷宗的宗地草图是假的。说明被上诉人提供虚假材料,程序违法。其四,被上诉人实体处理上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东**民委的土地来源权属证明、四邻住户韦**、韦*乙、韦*甲出庭作证的证明。均没有把空地划作第三人的天井。由于被上诉人办案人员在丈量土地时没有四邻住户在场,一审第三人韦**将空地说是其天井,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按韦**所说将上诉人家唯一的通道划归韦**家的天井,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存在瑕疵。主要有几点:1、一审审理当中,被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提出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但一审判决对此没有作出明确认定,属漏判。2、本案系因被上诉人向一审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上诉人唯一通道划作一审第三人的天井,上诉人因此提出行政诉讼是正确,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是相邻关系通行权纠纷,应依照《物权法》相关规定行使权利,于法无据。3、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上诉人从1991年8月至1994年5月在罗城县纳翁乡人民政府工作,1994年6月才调回罗城县怀群镇人民政府工作,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1991年在怀群镇人民政府工作”,明显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审罗**院作为的(2014)罗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纠错,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请求:1、撤销罗城县人民法院(2014)罗*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罗城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8月31日颁发给一审第三人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得当。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颁发给第三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得当,判决理由充分。二、被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被答辩人是退休干部,户口不在农村,依法不应享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其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三、被答辩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1992年9月28日,被答辩人在申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材料的界址调查表签字一栏中有其配偶韦**的签名,说明被答辩人已经知道当时的情况,1990年第三人在被答辩人相邻的地方建牛栏,被答辩人并未提出异议,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亦未提起诉讼,其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综合上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理由充分,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敬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韦*凯述称:一、(2014)罗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答辩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权属来源合法,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人民法院予以维持是正确的。被答辩人上诉所称与事实严重不符。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系同胞兄弟,1986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及胞兄韦*甲、韦*乙商议祖上老房、天井及小房的处理问题,当时决定上述财产归答辩人,而由答辩人划给韦*甲、韦*烈两分多的水田作补偿。由此答辩人取得现宗地图206.63平米宅地面积。1990年,因没有牛栏和厕所,答辩人在原父亲马栏宅地挖地基建小房,在动土时,韦*乙在场帮忙砌石头,被答辩人韦*烈当时也到现场,韦*乙讲:“从韦*凯建小房墙边到我房屋之间的地方,原来不是路是一条田基,小房外墙边有两尺多宽加上我的屋檐和水沟共有五尺多宽,以后倒板盖水沟也足够通路了。被答辩人韦*烈当时心服口服没有异议。1991年,为便于管理,答辩人用竹篱笆把天井围起来,用于晒谷子和养鸡鸭。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占用被答辩人通道0.7米宽,3.7米长的道路做临时牛栏与事实不符,也是非常可笑的。答辩人是在分给自己的土地使用范围内建小房(当时花费近1000元),答辩人岂会冒着随时被拆除的风险,去占用被答辩人0.7米宽,3.7米长的道路做临时牛栏,谁会这样做?至于被答辩人所称的分家后在空地上有13.4米长,1.4米宽的土地面积是原告的通道,且是原告家的唯一通道也是与事实不符的。2、被答辩人砌墙围堵答辩人大门口及提出撤销答辩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诉讼事出有因。2011年,在答辩人拆旧房建新房前,曾与被答辩人商议,答辩人想在西面菜园建沼气池,以便将来房子排水排污,如果被答辩人同意答辩人埋管过被答辩人家门口往西面侧门出去(也就是上述所称的路),直通答辩人菜园沼气池,答辩人同意把大房前面的小房拆除,当时被答辩人表示同意,但在答辩人建好沼气池,想埋管的时候,被答辩人以埋管过门前影响风水为由不同意给埋管。由于被答辩人食言,答辩人当然不同意拆小房,被答辩人见强行要求答辩人拆小房无望,即以所谓的答辩人侵占其通道为由,在答辩人家大门口砌了水泥砖围墙,尔后又提起行政诉讼,目的是要强迫答辩人拆掉小房,以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3、国土部门为答辩人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答辩人诉称与事实不符,且自相矛盾。1992年,国土部门到答辩人村屯,对包括被答辩人在内村民的房屋进行丈量、绘图并按相关程序进行公告,在无异议后由县人民政府发放建设用地使用证书。二十多年过去,本屯没有谁反映过政府部门发错建设用地使用证书,被答辩人为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不惜歪曲事实,弄虚作假,告发政府发证错误。二、被答辩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一审依法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8月31日为答辩人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同时也为被答辩人及其他村民发证,国土部门经过丈量、绘图、公告等程序,在没有异议的情况下给答辩人及村民发证,这是公开的,众所周知的事。被答辩人作为答辩人的胞兄又是相邻而居,并未提出过异议,在发证20年后的今天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答辩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三、被答辩人诉讼主体不适格。被答辩人1978年8月参加工作,1993年政府颁发给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其已经是政府干部,户口不在农村,按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无权享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权,因此,被答辩人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法院据以定案的证据可作为二审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事实除与一审判决查明“韦**于1991年调到怀群镇政府工作”的事实不一致之外,所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2013年12月27日,韦**以罗城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罗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韦**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罗城县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韦**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4)罗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决书》,裁定驳回韦**的起诉。之后,韦**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河市行终字第53号《行政裁定书》,认定韦**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裁定由罗城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罗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即作出了(2014)罗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与一审第三人韦**,以及兄弟韦*乙、韦*甲的房屋相邻。本案中,韦**以被上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向韦**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损害其合法权益起诉请求予以撤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韦**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作出生效的(2014)河市行终字第53号《行政裁定书》已经确认,韦**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此,对罗城县人民政府以及韦**主张韦**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不予采纳。1992年间,罗城县怀群镇成立土地登记工作队统一对东安村肯圩屯的房屋进行地籍调查及外业测量时,韦**、韦**、韦*乙、韦*甲四户均在界址调查表上签字盖印确认各自的界址范围。综合罗城县人民政府提供韦*甲、韦*乙、韦**、韦**四兄弟的土地登记档案资料可以证实,县政府同日向四兄弟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依据四份界址调查表在“邻宗地”一栏均无相关人员签章,但四户各自指认的界址并无冲突。另外,四户档案材料中所附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落款时间均为2012年。对此,罗城县人民政府作了说明,1993年颁证前档案材料中有村委会出具的权属证明,现在档案所附的土地权属证明,系土地管理部门在2012年按照上级的要求,为了规范档案材料管理对原来不符合规范的权属证明重新统一制作存档。罗城县人民政府所作陈述,与四户档案资料中1992年形成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在“申请者提供的权属证明材料”一栏中均记载“有村委会证明一份”,以及2012年制作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上均加盖有“该宗地原土地权属来源已丢失,现补充证明”的字样相互印证;且所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记载土地四至范围与1992年确定的四至界址相互吻合,故本院予以采信。据此,韦**以罗城县人民政府向韦**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土地权属证明和四邻住户证明,颁证程序违法,并以此请求撤销韦**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韦桂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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